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2民初2733号
原告:中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山西综改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西华炬(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某局东河区某某分局
负责人:杜某,系该局党委书记、局长。
机构地址: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系该局干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系该局干警。
原告中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某某局东河区某某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包头市某某局东河区某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389,06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118.3元(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2024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1,389,06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2‰/7计息,直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中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某局东河区某某分局、案外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包头支队签订了《东河区看守所武警“科技强警智慧磐石”工程项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39,66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2019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611,898元;2020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611,898元;2021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815,864元。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履约完毕,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欠款1,389,060元未向原告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389,060元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包头市某某局东河区某某分局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1,389,060元。我单位同意积极向相关部门协调尽快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周,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我单位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在合同总额的5‰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原告中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包头市某某局东河区某某分局(乙方)、案外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包头支队(丙方)签订《东河区看守所武警“科技强警智慧磐石”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东河区看守所武警“科技强勤,智慧磐石”工程项目,工程总金额为2,039,660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611,898元;2020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611,898元;2021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815,864元。2020年03月30日,被告给原告付款600,600元,2022年09月09日,被告给原告付款50,000元,现工程已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欠原告1,389,0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389,060元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工程项目合同关系,现工程已完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9,060元。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1,389,0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低,无法补偿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要求提高违约金额度。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额度。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付款,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有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的约定有失公平,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被告资金来源系财政拨款,主观上并无违约之故意,过错较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22年09月09日开始计算,以未付款金额1,389,06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09月0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清止(截至2024年07月09日为92,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某某局东河区某某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89,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89,06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09月0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09月09日开始计算至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07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2,950元);
二、驳回原告中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8.60元,减半收取10,46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9.78元,被告包头市某某局东河区某某分局负担8,68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