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启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吉林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泽,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公司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1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保险费用30,350.93元并赔偿损失8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合中标长春市快速轨道交通北湖线一期工程车站装修3标段(长春工大站、长春师范站、省交通学院站、太平村站)工程,被上诉人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为上述装修3标段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保险开始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案外人赵君国与冯玉波均是在案涉工程工地、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工伤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获得保险赔偿。但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用,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向保险人提供工人名单,导致不能获得保险赔偿金,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由于其过错导致的理赔不能的责任,返还上诉人保险费用30,350.93元。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80,800元,系清华公司经法院判决应支付给案外人赵君国、冯玉波的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两笔款项系清华公司未履行其与二人之间的协议所产生,二人提交的证言不能证实清华公司向二人支付赔偿金80,800元系华信公司没有提交参保人名单导致不能理赔造成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存在如下错误:首先,案外人赵君国、冯玉波在申请理赔过程中,曾经于2019年2月25日申请工伤鉴定,2019年3月14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二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应该根据上述认定承担工伤赔偿主体责任,案外人的80,800元工伤赔偿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其次,上诉人与案外人形成协议的前提是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险可以理赔。因此上诉人承诺的基础是信任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但由于被上诉人过错没有提交参保人员名单,案外人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导致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华信公司二审辩称:一、双方从未约定由华信公司负责办理工伤保险,清华公司雇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华信公司无关,华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清华公司系冯玉波和赵君国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清华公司与冯玉波、赵君国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清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华信公司无关。四、清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冯玉波、赵君国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无权要求华信公司承担责任。
清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信公司向清华公司返还保险费用30,350.93元;2.判令华信公司赔偿清华公司损失83,800元;3.诉讼费由华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清华公司、华信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主要约定:清华公司、华信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3标段工程的施工投标,华信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等等。2017年12月27日,案外人轨道交通公司向清华公司、华信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清华公司、华信公司中标3标段工程。清华公司、华信公司与案外人轨道交通公司在2018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进行施工。华信公司于2018年7月4日为3标段工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保险开始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案外人赵君国在施工期间于2018年5月6日受伤,于2019年3月14日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清华公司、案外人赵君国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协议,内容为:赵君国系清华公司工地雇员,在2018年5月在北湖轻轨干活受伤,赵君国自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清华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前给付赵君国工伤赔偿款。案外人冯玉波在施工期间于2018年9月9日受伤,清华公司、案外人冯玉波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协议,内容为:冯玉波系清华公司工地雇员,在2018年9月在北湖轻轨工地干活受伤,冯玉波自行支付医疗费30,000元,清华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前给付冯玉波工伤赔偿款。赵君国与清华公司因身体权纠纷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清华公司给付赵君国赔偿金50,000元。冯玉波与清华公司因身体权纠纷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清华公司给付冯玉波赔偿金30,000元。2021年7月15日,清华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庭审时,清华公司提交案外人赵君国、冯玉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赵君国、冯玉波称,二人施工期间受伤,并在2019年2月25日申请工伤鉴定,2019年3月14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二人与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为工伤,因为华信公司为二人缴纳了保险,可以走保险赔偿,但一直到2018年底工程结束,保险赔偿也没有赔付,由于清华公司相关的工程款系由华信公司为主导进行结算,华信公司让清华公司处理上述工伤事宜,否则在竣工结算时工程款不予结算,因为华信公司缴纳了保险,清华公司出具协议书,如果保险不支付由公司垫付此费用,清华公司只够将二人受伤的补偿款支付给二人,二人和清华公司多次去承保单位沟通理赔事宜,承保单位答复虽然华信公司缴纳了保费,但由于华信公司没有提交参保人员名单导致不能理赔。赵君国、冯玉波未出庭接受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清华公司要求华信公司返还清华公司保险费用30,350.93元、赔偿清华公司损失83,8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清华公司、华信公司没有约定案外人赵君国、冯玉波的工伤保险费由华信公司缴纳,清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保险费用30,350.93元支付给了华信公司;其次,清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80,800元,系清华公司经法院判决应支付给案外人赵君国、冯玉波的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两笔款项系清华公司未履行其与赵君国、冯玉波之间的协议所产生的,赵君国、冯玉波未出庭作证,二人提交的证言不能证实清华公司向二人支付赔偿金80,800元系华信公司没有提交参保人名单导致不能理赔造成的。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计1292元(清华公司已预交),由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信公司是否应返还清华公司保险费30,350.93元并赔偿损失83,8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清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位案外人未能享受工伤保险的原因,亦未能证明其已经实际给付两位案外人案涉款项,更未能证明华信公司与其约定由华信公司办理工伤保险事宜且华信公司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清华公司所诉各项主张均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