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特67号
申请人: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海门路**。
法定代表人:陈新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旭,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申请人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长仲裁字[2019]第1274号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一、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已结清全部施工人员的劳务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施工过程中额外产生的施工作业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均以现金转账或者现金直接结算给施工工人(有发放记录),工人本人的劳务工资均已结清,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可以提供长春市人社局出具的工人工资结清证明。虽然**提供了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署的清单,但清单上并没有加盖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额外结算均以施工个人为主体进行发放并已经全部结清。**明知签署清单上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却向仲裁庭隐瞒了相应证据,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裁决事项已经超过仲裁协议的范围。长仲裁字【2019】第1274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长春价鉴字【2021】第016号的鉴定范围包括北湖轻轨8号线二标段。但《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北湖轻轨8号线三标段,长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三、长仲裁字【2019】第1274号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第一,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是总包范围内的不应该单独提出计算价款,应当配合量尺出图综合计算施工人员曰工资;并且量尺出图的费用已经包括在总包范围内,不应作为额外费用进行仲裁。第二,仲裁裁决中涉及的2700m龙骨与事实不符。结算单上已经写明焊接龙骨2700m加问号外雇,也就说此项目具体代表不了是不是**工人做的龙骨,**也拿不出龙骨项目属于本工程施工内容的证据,工程结算时无法确定龙骨的具体工程量。因此,长春仲裁委员会认定本工程项目包括2700m龙骨与事实不符。四、长仲裁字【2019】第1274号仲裁裁决缺少责任主体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责任应当由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两案的适格主体。两案争议的北湖轻轨8号线三标段工程,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联合体中标,并且****系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主体雇佣**施工,**提供的结算单的签字人员也都是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长仲裁字【2019】第1274号仲裁裁决内容的支付责任。但长仲裁字【2019】第1274号仲裁裁决却对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并未释明,也未追加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仲裁,而是直接判令与本案无关的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仲裁裁决的主体不适格,裁决确有错误。综上所述,长仲裁字【2019】第1274号仲裁裁决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维护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辩称,不存在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存在超仲裁协议的范围。工程项目包括2700平的龙骨。裁决正确,轻轨八号线牵头人是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清华是与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施工人。所以本案的责任应由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长春仲裁委员会根据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2018年4月10日签订《安装合同》的约定及**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了涉案仲裁案件。2021年9月6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9]第1274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五)项。其认为本案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非主张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根据《安装合同》记载,合同签订双方分别为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公章系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但亦认可该公章系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受雇于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系其与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项目分工存在区分等,故其应对《安装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如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存在异议,可另行处理解决。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情况进行分析评判,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项目是否包括焊接龙骨2700㎡问题,**主张包括该项目,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关于此问题非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对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问题。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班组发生费用(合同外)》证据,根据该证据内容记载并结合《安装合同》工程概况等记载,能够确定**工程项目内容,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陈述鉴定意见涉及的是二标段,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隐瞒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问题。本案中,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隐瞒了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实际给**结算的证据,具体包括什么证据其现在不能说清。庭审中,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亦陈述仲裁审理过程中,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庭作证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结合事实及当事人相关陈述进行评判,对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齐小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