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387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远,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晨阳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冠一,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晨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91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华信公司与河北晨阳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及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北晨阳公司对已经交付的可使用货品进行修复直至达到双方约定标准;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北晨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北晨阳公司立即自费将交付至反诉人处的剩余不合格货物运离;6.请求依法判令河北晨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河北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5月14日,华信公司与河北晨阳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河北晨阳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供真石漆等货物,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58,792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中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经华信公司工程部和物业公司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即最晚直至2015年7月30日华信公司未付清全部款项,河北晨阳公司请求付款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2014年10月20日,华信公司与河北晨阳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河北晨阳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供外墙涂料等货物,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7,650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中约定:“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无息付清。”河北晨阳公司早已将货物交付,但河北晨阳公司却迟迟未起诉要求支付质保金,直至2019年8月26日方对上述两合同项下的款项提起诉讼,河北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河北晨阳公司主张数额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河北晨阳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数额错误,双方签订合同数额分别为1,658,792元和77,650元,河北晨阳公司主张其实际发货价值分别为2,064,355元和77,818元与实际不符,华信公司实际收到货物价值即为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华信公司在两合同项下已经分别支付了1,438,140和73,927元货款,即两合同项下未支付款项分别为220,652元和3723元,共计224,375元,并不存在河北晨阳公司所主张的欠付630,106元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河北晨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不合格的产品,华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支付合同尾款并要求河北晨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信公司与河北晨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需提供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耐候年限为10年,但河北晨阳公司并未提供质量合格证书且产品交付后不久即出现大面积墙面多处出现漏刷、透底、砂眼、刷纹、泛碱、咬色及颜色不一致现象。《大唐·东方盛世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第9.2条约定:“承包方未按约定时间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七天,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不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且承包方赔偿因此给发包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按每天500元计算”;第9.3条约定:“承包方施工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标准的,承包方应予返工,直至达到双方约定标准,工期不顺延”;第9.5条约定:“如承包方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及甲乙方约定的要求,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不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且承包方同意发包方不再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将该尾款作为违约金由发包方直接扣留。”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对于不合格的产品,华信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河北晨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产品耐候期限的规定为10年,该期限应为产品质量的保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产品有质量保证期的,不适用两年的异议期限,原审法院以超过两年的异议期为由认定华信公司不享有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支持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针对河北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在2014年5月14日签订第一份供货合同,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河北晨阳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8日,2015年—2016年期间,多次以书面、当面或者通过电话的方式主张债权,相关的事实有发给华信公司常会计的邮件、马部长的邮件以及刘善财、吕大山等人的证人证言为证,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40条以及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至河北晨阳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第二,关于河北晨阳公司主张的金额问题。河北晨阳公司认为金额是双方根据合同实际发生的金额,华信公司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支付货款,双方根据合同实际发生的金额即2,064,355元和77,818元,相关的事实有河北晨阳公司的两份销售进货单,2014年11月17日华信公司公司常会计的回复邮件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回证,华信公司仅支付了1,512,067元,尚有630,106元尚未支付。第三,关于华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河北晨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应当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根据该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应当适用约定,而非两年除斥期间,或者是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双方在两份供货合同的第五条中都明确约定了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两日内向河北晨阳公司书面提出,在华信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曾以书面方式向河北晨阳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河北晨阳公司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晨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信公司给付河北晨阳公司货款630,106元及利息216,729元(以中国人民银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为4.75%为基础,参照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626,215元货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3,891元货款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直至华信公司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为止。截至到2019年8月1日利息为216,729元),共计846,835元。2.诉讼费用由华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河北晨阳公司与华信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双方约定:河北晨阳公司向华信公司供应涂料,该合同的价款为1,658,792元,2014年7月31日前华信公司支付总价款的95%,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2015年6月30日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河北晨阳公司向华信公司实际供货为2,064,355元,河北晨阳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华信公司仅支付了1,438,140元货款,华信公司尚欠626,215元货款至今未付。河北晨阳公司与华信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了另一份供货合同,双方约定:河北晨阳公司向华信公司供应涂料及腻子,该合同的价款为77,650元,货到后华信公司支付总价款的95%,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河北晨阳公司向华信公司实际供货为77,818元,河北晨阳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华信公司已经支付了73,927元货款,华信公司尚欠3,891元的质保金未付至今。综上,原华信公司之间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华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华信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河北晨阳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案外人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河北晨阳公司(承包方、乙方)、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丙方)签订《大唐东方盛世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大唐东方盛世项目,承包范围为大唐东方盛世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方位内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但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调整合同总价,竣工后审计工程量时,实际完成工程量低于合同约定工程量部分扣除,调整合同价位,超出工程量部分不调整。2014年6月3日,河北晨阳公司(供方)与华信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向河北晨阳公司购买涂料,合同对涂料的规格、数量、单价、颜色等进行了约定,并载明合同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第五条约定:货到现场需方提供质量合格证书,供需双方共同依据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和需方的要求进行验收,如产品质量不合格,供方负责在2日内进行更换,并对所供产品质量负责。需方对质量如有异议,到货2日内以书面提出。第六条约定:产品耐候性:供方向需方提供的产品耐候年限为10年。第九条约定:货物到达需方施工现场后,需方支付当批货物总价款的70%;2014年6月30日前需方支付至供方当年总货款的90%;2014年7月31日前需方支付至供方当年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2015年6月30日前经甲方工程部和物业公司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2014年10月20日,河北晨阳公司(供方)与华信公司(需方)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除结算方式约定为确定货物数量和价格后,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5%做为质保金,在一年内无息付清。其他合同约定同前一份合同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河北晨阳公司刘学伟向华信公司常会计分别发出邮件两封,内容为两份销售出库单,第一笔为总货款2,064,355元,扣除质保金5%后,应付款金额为1,961,137.25元,已付款1,438,140元,尚欠货款522,997.25元;第二笔总货款为77,818元。同日,华信公司常会计回复邮件,内容为:你好,你传的资料是2014年后供应涂料材料部分,不包含前期付工程款部分,需要你把前期工程价款部分传过来。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22日间河北晨阳公司向华信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总计金额为2,142,173.50元。再查明:2016年11月河北晨阳公司刘学伟向华信公司财务马部长发出邮件一封,内容为:华信对账,包含13年包工包料、发票查询、14年供料、14年新厂供料、开发票明细。证人刘善才当庭陈述,其在2015年8月、2016年5月其和吕大山到华信公司找到刘经理,得到的回复是公司款项紧张,暂时不能支付。2017年6月其联系华信公司的部长赵某,对方称了解情况后再回复。截止到起诉前,两份供货合同产生货款2,142,173元(2,064,355元+77,818元),已付款为1,512,067元(1,438,140元+73,927元),尚欠货款630,106元(626,215元+3,891元)的付款节点已到。
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公司购买河北晨阳公司涂料产品,并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在河北晨阳公司主张权利时(2014年11月、2016年11月)多次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2016年11月至河北晨阳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超过三年,故法院对华信公司主张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华信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信公司在河北晨阳公司处购买货物已超过两年,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期,华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河北晨阳公司出售的涂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两份供货合同履行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该两份供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华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华信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在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河北晨阳公司在履行供货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华信公司要求修复、退还货物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河北晨阳公司主张华信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立即给付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30,106元及利息(以522,997.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3,217.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89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4元,反诉费用4,750元,由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河北晨阳公司最迟于2016年11月向华信公司主张权利,至其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华信公司的此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货物质量的问题。华信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河北晨阳公司主张上述问题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货物无质量问题,河北晨阳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进而对于华信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退还货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一审中,河北晨阳公司提供了通过邮件发送给华信公司的出库单及货款金额,华信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河北晨阳公司亦按照上述货款金额向华信公司开具了等值金额的发票,华信公司亦予以接收。虽上述金额与《供货合同》金额不符,但《供货合同》亦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因此,原审依据河北晨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货款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1元,由上诉人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