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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州市集兴禽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234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紫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自2019年6月10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演君,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江,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集兴禽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南东侧(土名:三角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61831530N。
法定代表人:范信恒。
第三人:广州晟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19号之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18978476。
法定代表人:骆金海。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集兴禽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兴公司)、第三人广州晟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演君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紫明、黄荣江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集兴公司、第三人晟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拖欠的工程款1831032.15元付清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上项欠款的债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以欠款本金1587154.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2)以欠款本金1594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之被告还清欠款日止;(3)以欠款本金480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4)以欠款本金363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利息暂计4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扩大经营的需要,遂决定对现有经营场所内的冷库进行升级改造。被告在与第三人经过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本共同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带资承包施工花都区集兴禽畜批发市场冷库改造工程,包括附属工程。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并且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为此,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在核对了相关工程往来凭证后,为了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共同签订了一份《债务确认书》,双方一致确认:(一)被告尚欠第三人上述主体工程款1587154.15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587154.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利息暂计253944.66元);(2)被告尚欠第三人附属工程款159468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以前看本金1594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5日,利息暂计28704.24元);(3)被告尚欠第三人附属工程款48020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80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计至2017年8月5日,利息暂计7683.2元);(4)被告尚欠第三人附属工程款36390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以欠款本金363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5日,利息暂计5822.4元)。同时,被告承诺上述欠款将于当年的年底前全部付清。但签约后,被告却依然未能信守自己的付款承诺,虽经第三人多次催款,依然分文未付。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因解决债务的需要,在与原告经友好协商一致后,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与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中,由被告确认所欠的1831032.15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债权及其附属合同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双方在该协议书当天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同一天,原告与第三人已按约定以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及要求其向原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债权转让后,鉴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具状至法院。
被告集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晟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一、我司确认已于2017年8月18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我司将涉案的2127186.65元工程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到被告广州市集兴禽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已经生效,我司认可此事实且无异议。二、我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广州市集兴禽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追讨涉案的债权。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为花都区集兴禽畜批发市场冷库改造工程。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的一份《承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承包涉案工程。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5日被告及第三人对集兴禽畜批发市场、屠宰车间报价、8×2×2化粪池报价的结算单,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对涉案工程已作出结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9日《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核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登记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第三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其中约定:(一)尚欠广州晟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违约产生的利息共计1841098.81元,其中:工程款1587154.15元(其中工人工资4761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253944.66元(月息1分,从2016年1月5日起计息)。(二)尚欠广州晟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违约产生的利息286087.84元;1、集兴禽畜批发市场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违约产生的利息共计188172.24元:其中,工程款159468元(其中工人工资63700元),违约金利息28704.24元(月息2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息);2、屠宰车间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违约产生的利息共计55703.2元:其中,工程款48020元(其中工人工资19200元),违约金利息7683.2元(月息2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息);3、化粪池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违约产生的利息共计42212.4元:其中,工程款36390元(其中工人工资18100元),违约金利息5822.4元(月息2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与第三人作为甲方(转让人)签订一份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即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乙方:一、转让债权:甲方拟转让给乙方的债权系甲方于2017年8月10日与债务人广州市集兴禽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中,双方确认的广州市集兴禽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所拖欠甲方的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增加工程)及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含转让后应收利息),暂计:2127186.65元。现甲方将前述债权本金及应收利息(含违约金等附属合同权益)转让给乙方,以抵偿甲方拖欠乙方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附属合同债务。二、在本协议书签订的当日,甲方应将有关债权凭证移交乙方以作将来收款的依据,甲、乙方同时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送达广州市集兴禽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告知其有关债权转让事宜。三、在债权转让之后,甲方无权再私自向债务人广州市集兴禽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收取以上债权转让款项,但甲方仍有义务协助、配合乙方收取上述已转让的债权款项,包括无条件向乙方提供相关债权凭证等事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寄送该份通知书的收件回执,显示本人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确认书》中的债权由第三人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寄送特快专递形式告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承接第三人对被告的关于《债务确认书》中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债务确认书》,被告确认欠付工程款为1831032.15元,并规定上述欠款的债务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831032.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务确认书》,上述欠款的利息计算为:1、按工程款1587154.15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2、按工程款159468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3、按工程款480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4、按工程款3639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
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集兴禽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31032.15元;
二、被告广州市集兴禽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按工程款1587154.15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2、按工程款159468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3、按工程款480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4、按工程款3639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8元,由被告广州市集兴禽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贞
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
人民陪审员  段纯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小容
张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