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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勒县大唐租赁站与柏兴田、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2民初451号

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乌和路(工业园区内)。

经营者:陈力,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疏勒县齐鲁工业园东方物流园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二二二团古井路**。

法定代表人:王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以下简称:大唐租赁站)与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租赁站经营者陈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8,874.73元(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720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358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装车费3190元、卸车费710元、运费210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662.42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差旅费1000元,以上合计金额564,340.15元;6.判令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相关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给被告***出租扣件、丝杠、钢管等建筑材料,用于承建喀什福乐麦客面粉厂加工厂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建筑材料交货地点在原告库房,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产生的装卸车费、运输费由被告***承担,租金从被告***提货之日计算至归还验收之日,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在每月5日到原告领取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被告***逾期五天(含五天)未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则每日按照欠付租金总额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延期缴纳租金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拆回租赁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由被告宏宇建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就租赁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提供了建筑租赁材料,但被告***仅仅支付20,000元租金后,不再支付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如:装卸费、运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拒不支付;同时,被告宏宇建筑公司也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如诉判决。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中的项目章既不是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也不是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章,在喀什福乐麦克面粉厂项目中,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使用过项目章,也没有刻制过项目章,我方对本案中的项目章不认可;2.租赁合同中的项目章的加盖,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也不知情;3.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他人进行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进行决议,否则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租赁合同中的公章,并不是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对该担保进行过任何股东会决议,原告对于担保行为把关不严,未对担保事项进行审查,本案中的过错方完全在于原告,原告应该承担过错责任;4.担保合同担保期限在本案中应当为6个月,在本案中主合同履行届满之后6个月,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接到过原告主张担保权利的任何消息,即便担保合同有效,原告未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所以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大唐租赁站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2.发货单20份;3.退货单29份;4.收据一份;5.租金结算清单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诉讼保全保险单、诉讼保全费发票;7.喀什福乐麦客面粉厂零星量清单、点工签证报告,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不予认可,对证据2、3、5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6真实性认可。被告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公司公章印样和项目章印样,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承租方、乙方)与原告大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大唐租赁站印章并由经营者陈力签字,乙方委托经办人处由被告***签字,担保单位处加盖了“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草湖产业园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地点和工程名称为农三师四十一团工业产业园区喀什福乐麦客面粉加工厂。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大唐租赁站处租赁建筑器材,约定租赁器材日租金为:扣件0.008元/个、架杆0.008元/米、丝杠0.02元/个、20cm接头0.03元/根、30cm接头0.045元/根,并约定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租赁物装卸费、运费由乙方承担;约定租金从被告***提货之日计算至归还验收之日,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在每月5日到原告领取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五天(含五天)未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则每日按照欠付租金总额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指定柏兴礼为办理领退材料经办人;约定若乙方延期缴纳租金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拆回租赁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租赁物损坏或丢失,由乙方按本地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担保方要督促乙方履行合同条款,如乙方违约担保方负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唐租赁站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但被告***仅支付租金20,000元后,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08,874.73元(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的退货单及结算清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器材,并有部分租赁器材远远超出租赁数量进行了退还,而原告在2019年12月31日自行进行结算时,通过对2015年11月15日被告***多退的租赁器材与未退或少退还的进行相互抵扣后,仅有钢管271.5米、丝杠5根、钢管接头1个未退还,被告***多退还部分建筑器材具备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效果,且原告已经能够使用多退还的物品获取收益,原告既已接收多退还的建筑器材并从本次诉讼原告折抵后进行诉讼可以确定原告允许抵扣,但原告将未退还或未足额退还的原租赁器材租金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未及时折算抵扣扩大了被告***的损失,有失诚信,对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并约定每月5日前结算并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还约定被告如延期缴纳租金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退还了大部分租赁器材但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从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到约定的2017年6月21日合同到期日期间未发生新的租赁行为,本院认为合同至迟应于2017年6月21日既解除并抵扣清算,对可抵扣的器材在合同解除后不应再计算租金,故需扣减2017年6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922天被告***未退还但能抵扣部分的已计算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11月15日未退还器材为:扣件6000个、钢管合计5781米、顶托5套、20cm钢管接头1根,应扣减租金(6000×0.008+5781×0.008+5×0.02+1×0.03)×922天=87,016.52元,即应付租金计算为408,874.73元-87,016.52元=321,858.21元;关于租赁物丢失赔偿720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3583元,经审核退货单显示部分货物丢失并经合同指定人员确认,对已确认的租赁物丢失赔偿720元予以支持,关于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抵扣后仅有钢管271.5米、丝杠5根、钢管接头1个未退还,赔偿费用计算为271.5米×13元/米+5根×10元/根+1个×3.5元/个=3583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装车费3190元、卸车费710元、运费2100元,合同明确约定装卸车费和运费由被告承担且出货单和退货单明确注明费用并经合同指定人员确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662.42元,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需支付欠付租金每日4%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今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至未付租赁费30%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未付租赁费调整违约金为321,858.21元×30%=96,557.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差旅费1000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诉讼费,合同约定被告如延期缴纳租金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费用损失由被告承担,并同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原告未证实差旅费的发生,本院仅支持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保全申请费3341元及已经产生的公告费300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认可租赁器材使用项目为其承建项目,但不认可合同中担保单位处加盖的“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草湖产业园项目部”为公司使用的印章,且认为原告对担保单位处加盖签章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8条及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宏宇建筑公司的陈述,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对担保单位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且原告提交的本案租赁器材使用的工程项目中的印章为租赁合同签订后产生,原告未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印章是被告宏宇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且签章处为担保单位而非承租方即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如前述,合同应于2017年6月21日到期解除并由被告***履行主债务清偿,合同约定担保方负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指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亦未证明曾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21,858.2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支付租赁物赔偿款430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支付租赁物装卸费、运费合计6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557.46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公告费25141元;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合计453859.67元)

六、驳回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3.4元(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双    辉

审  判  员   麦麦提伊敏·阿卜力孜

人民 陪 审员   贾   宋    杰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邢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