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3民初1963号
原告:***,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利,新疆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波,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财务出纳,住甘肃省。
原告***与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新4023民初第514号民事判决,因原告***、被告宏宇公司均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新40民终9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利,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钢材款1,089,363.6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89,363.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所开支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霍尔果斯麦客面粉厂的工程。2016年10月11日,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原告个人独自经营的公司新疆伊犁丰华三和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合同对钢材购销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1,089,363.6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无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我方陆续进原告的货,共计货款2,100,363.62元,期间我方陆续给付货款951,000元,剩余货款1,089,363.62元没有异议。对于税款17%为原告承担,是我方扣减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他是我公司的经理。付建江系本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存在,希望法庭查明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宏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属实,我是被告宏宇公司的经理。宏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89,363.62元属实。其他意见跟被告宏宇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供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清单、营业执照、清税证明、备案通知书、注销登记通知书、补充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发票、发票金额及出具时间清单、执行裁定、担保费发票、签收函、证明、发票、贷款利率清单等证据。被告宏宇公司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交易凭证、收条等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钢材供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清单、营业执照、清税证明、备案通知书、注销登记通知书、补充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担保费发票、增值税发票、执行裁定书、二次担保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贷款利率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提供发票清单上的发票金额及出具时间与证据15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605,502.34元原审开庭笔录中付建江已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宏宇公司提交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交易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给原告共付款951,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伊犁丰华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丰华三和公司)与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需方,以下简称宏宇公司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丰华三和公司将钢材出售给宏宇公司项目部,用于宏宇公司承包的伊犁麦客工程所在工地;需方的授权收货人为付建江;送货单与报价单一致,每次结算一个月一结,两日内结清,若因结款不及时,影响了下次发货由需方负责,若需方未付或未完全付清,则每日按发货吨位加价4元/吨计算滞纳金,逾期付款超过按约定承担滞纳金期限的,需方须向供方支付欠款资金占用利息,欠款利息按银行年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付清全款日止;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条款的均为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合同总货款10%的违约金,同时须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利息、执行费、保管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2日,丰华三和公司分十次向宏宇公司项目部供货。2017年12月27日,双方对十次交易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供货量为699.524吨,总货款为2,100,363.62元。付建江签字确认。后,被告宏宇公司陆陆续续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庭前对账达成一致尚欠1,089,363.62元货款。另查,伊犁丰华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自然人独资公司,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的情况下,霍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伊霍工商)登记内销字【2017】第92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伊犁丰华三和商贸有限公司。又查,**是宏宇公司的经理,付建江为宏宇公司承建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再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新4023执保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宏宇公司的在银行的存款1,50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原告由此产生担保费7,500元、保全费5,000元。二次保全产生担保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共计4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效力问题;2.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3.本案的还款义务应当由谁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宏宇公司针对“日处理500吨小麦面粉生产线建设项目”(即霍尔果斯伊犁麦客工地),以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独资经营的伊犁丰华三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宏宇在履行了部分货款后,尚欠1,089,363.62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是原告未提供发票,导致货款拖延至今,是原告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成立的理由。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中,货款中含17%的增值税,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2,111,996.834元的发票,被告宏宇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089,363.62元。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被告要求减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实际损失中贷款利息向法庭提交了新疆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变动(月利率7.975‰)等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至欠款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7.97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在《钢材供销合同》中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保全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10,000元,律师费46,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保全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7,500元,因原告过错没有及时续保,导致二次保全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催款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宏宇公司项目部与丰华三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宏宇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宏宇公司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宏宇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货款以及利息应当由被告宏宇公司偿还。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89,363.62元(已扣除17%增值税);
二、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975‰计算);
三、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4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被告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李洪生
审 判 员 林世艳
人民陪审员 魏国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