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

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田煜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0民申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原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昌吉市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田煜,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泰基建筑公司)、田煜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3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宇泰基建筑公司、田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现有新证据即原审查明事实“…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2日,丰华三和公司分十次向宏宇公司项目部供货。2017年12月27日,双方对十次交易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供货量为699.524吨,总货款为2,100,363.62元”,由此可见,截止到2017年12月27日,买卖合同还在履行当中,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不应支付利息,而原审利息起算时间是在结算前2016年11月30日,显然错误;2.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重新审理时双方才进行对账,因此,在双方没有结算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利息。原审判决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向法庭提交新疆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变动要求按月利率7.975‰计算利息,未经我方质证;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新疆伊犁丰华三和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新疆伊犁丰华三和有限公司被注销,原审将***列为原告错误。另,其不存在违约,原审将***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判令由其负担,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宏宇泰基建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宏宇泰基建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案中,***独资营的新疆伊犁丰华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宏宇泰基建筑公司就买卖钢材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宇泰基建筑公司、田煜对尚欠供货方货款1,089,363.62元未支付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一月一结,两日内结清,宏宇泰基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宏宇泰基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及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其中包括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宏宇泰基建筑公司虽主张双方没有结算不应支付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认为***主张利息计算方式明显过高,依据新疆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变动(月利率7.9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宏宇泰基建筑公司围绕再审请求提交的证据即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宏宇泰基建筑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宏宇泰基建筑公司虽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对其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综上,宏宇泰基建筑公司、田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田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平
审判员    杨静
审判员    周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妮尕热吐尔逊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