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01民初11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原告:**(系杨锚妻子),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原告:***(系杨锚母亲),女,1942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原告:**(系杨锚儿子),男,2000年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巴克区104团西泉街1500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福乐麦客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草湖镇兵团草湖产业园东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北庭镇222团驻乌鲁木齐市院。原告***、**、***、**与被告***、***、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泰基公司)、新疆福乐麦客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乐麦客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被告宏宇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乐麦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宏宇泰基公司、福乐麦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28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杨锚受雇于被告***承包的四十一团草湖镇工业园区福乐麦客面粉厂从事内外墙粉刷、外墙保温工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按照平方计价。原告按期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75289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430000元,剩余的24528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23168元,工程的发包方以及***尚欠***3760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2.本案中,原告***、杨锚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3.2015年11月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面粉厂的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17825元,但被告***和宏宇泰基公司累计向被告***及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19000元,已超付近20余万元。4.被告***和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保留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宏宇泰基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杨锚并非是实际意义上的施工人,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索要欠付款。2.被告宏宇泰基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即使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也因被告宏宇泰基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福乐麦客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福乐麦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然而被告福乐麦客公司已超付工程款68万余元,因此被告福乐麦客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2.涉案工程存在多层转包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二十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福乐麦客公司主***。其他当事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如何、是否存在违约情况均与被告福乐麦客公司无关。 第三人***未作**。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证明》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外墙粉刷涂料改为乳胶漆,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由被告宏宇泰基公司的管理人员付X江和***签字确认。3.《收付款清单》1份,以证明经原告计算,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的事实。被告***针对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1份,以证明被告***从被告***手中承包工程,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1份,以证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与***签订《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对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喀什面粉厂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结算单》各1份,以证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确认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为:内墙涂料23612㎡,外墙涂料8566㎡,外墙保温1565㎡,顶楼保温2013㎡,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17825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及银行打款凭证12笔、《账目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共向***、***、**付款1119000元,其中向***、**支付360000元,向***支付759000元,被告***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4.《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被告***转包给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宏宇泰基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宏宇泰基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2.支付凭证21份,以证明被告宏宇泰基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209000元,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福乐麦客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工程款明细2份、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收款收据25份,以证明工程中标价21870216.69元,被告福乐麦客公司与被告宏宇泰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福乐麦客公司已向被告宏宇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2555175元的事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外墙涂料改成乳胶漆的增加费用应由业主方支付;对证据3中的已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乳胶漆价格约定不明;对证据3中“2016年9月由夏X兵替***向原告支付涂料款80000元,2018年2月14日宏宇泰基公司向**转账50000元,2017年1月12日***向**转账180000元,2016年7月9日***向***转账5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宏宇泰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性质是劳务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福乐麦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宏宇泰基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福乐麦客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顶楼保温不是原告施工,原告对***应向***支付款项数额不清楚;对证据3中向原告支付360000元认可,向***支付款数额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涂料脱落是暖气管道跑水造成的,与施工质量无关。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无异议,对工程款结算单结算数额认可;对证据3中支付款项第一、五、六、七和第十二笔付款认可,对第二、三、八、九、十和第十一笔付款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质量问题应当通过专业的质检部门鉴定,且涉案工程已超过工程质保期。被告宏宇泰基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施工面积的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程款结算单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宏宇泰基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他支付款项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福乐麦客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宏宇泰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被告宏宇泰基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被告宏宇泰基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部分付款不认可,具体为2019年6月29日收据中的20000元、2016年2月3日宏宇泰基公司支付给陈**的300000元。被告福乐麦客公司对被告宏宇泰基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被告***、***、宏宇泰基公司对被告福乐麦客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宏宇泰基公司、福乐麦客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为原告自行计算的收款清单,但被告***、***对已付款数额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提交的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因各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出示的证据1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各原告、被告***、宏宇泰基公司、福乐麦客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各原告、被告***对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2016年9月夏X兵代付涂料款80000元、2018年2月14日宏宇泰基公司付***150000元、2018年2月14日宏宇泰基公司付**50000元、2017年1月22日***付***90000元、2017年1月22日***付**180000元、2016年6月24日***付***50000元、2016年7月9日***付***50000元、2016年3月24日***付***5000元、2016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的2000元、2017年11月8日***付***2000元、2016年1月26日***出具收条载明的100000元,”因原告***、**、被告***对相对方部分打款无异议,且有转账凭证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2019年2月2日***书写的领条,因被告***不认可,***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款项确实支付,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何原因导致墙面返工维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宏宇泰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2016年2月3日300000元收据、2019年6月29日20000元收据,因收据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福乐麦客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新疆喀什福乐麦客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处理400吨小麦面粉产线工程(施工)项目”,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新疆喀什福乐麦客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11月1日,被告***将涉案工程内外墙粉刷、外墙保温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保温90元/㎡、内墙涂料(油漆)20元/㎡、外墙涂料(油漆)25元/㎡等。2015年11月3日,被告***将涉案工程部分内外墙粉刷、外墙保温转包给原告***(杨锚),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保温单价65元/㎡、内墙涂料14元/㎡、外墙涂料2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外墙保温、内外墙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内墙涂料结算面积23612㎡×20元/㎡=472240元,外墙涂料结算面积8566㎡×25元/㎡=214150元,外墙保温结算面积1565㎡×90元/㎡=140850元,顶楼保温面积2013㎡×45元/㎡=90585元,合计917825元。”经原告当庭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内墙粉刷23612㎡,外墙粉刷8566㎡,外墙保温面积1565㎡。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新疆喀什福乐麦客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福乐麦客面粉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24日,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 又查明,涉案工程尚未审计决算,被告福乐麦客公司已向被告宏宇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2555175元(中标价为21870216.69元);被告宏宇泰基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209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交付使用无异议。 还查明,杨锚于2017年11月13日死亡。**系杨锚配偶,***系杨锚母亲,**系杨锚的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三、四被告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及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从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与原告***、杨锚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分析,***、杨锚承包工程的范围不仅包括劳务,还包括材料和机械,属于总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或分部分项工程,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宏宇泰基公司辩解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关系的确定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杨锚,各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原告***、杨锚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杨锚于2017年11月13日死亡,其母亲***、配偶**、儿子**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行使诉权,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原告***、杨锚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分部分项单价为外墙保温65元/㎡、内墙涂料14元/㎡、外墙涂料20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内墙粉刷面积23612㎡,外墙粉刷面积8566㎡,外墙保温面积1565㎡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涉案工程价款为603613元(23612㎡×14元/㎡+8566㎡×20元/㎡+1565㎡×65元/㎡)。原告关于外墙涂料改为乳胶漆应增加施工费用的主张,虽提交了***出具的说明,但对价格如何增加和承担主体并无证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柱子维修费1000元,因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涉案全部工程未进行审计决算,被告福乐麦客公司、被告宏宇泰基公司根据中标价已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福乐麦客公司、被告宏宇泰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被告***、被告宏宇泰基公司支付款项中的夏X兵代付80000元、宏宇泰基公司向**转账50000元、***向**转账180000元、***向***转账50000元及收到***给付7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收到的上述款项合计43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603613元,上述430000元付款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视为***的付款或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据此计算,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73613元(603613元-430000元)。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自认结算数额,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17825元。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陆续向被告***和原告支付工程款759000元(夏X兵向***、**代付涂料款80000元、宏宇泰基公司向***转账支付150000元、宏宇泰基公司向**转账支付50000元、***向***转账支付90000元、***向**转账支付180000元、***向***转账支付50000元、***向***转账支付50000元、***向***转账支付5000元、***出具借条借2000元、***向***转账支付2000元、***出具抵付工程款收条100000元)。实付款与应付款抵减后,被告***还欠付被告***工程款158825元(917825元-759000元)。结合现有证据,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15882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613元; 二、被告***在欠付被告***工程款15882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负担1456元,被告***负担3524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陈   录   园 审判员 张   恒   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帕孜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