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

***、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域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鑫域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大井镇中坝村坝头组,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乐麦客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新疆喀什福乐麦客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草湖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曼·托合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泰基公司)、新疆鑫域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域华成公司)、***、***、新疆福乐麦客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乐麦客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宇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被上诉人福乐麦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曼·托合提通过互联网法庭平台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域华成公司、***、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宏宇泰基公司在欠付194624.69元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鑫域华成公司及被上诉人***在欠付1900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宏宇泰基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所以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项目工程的中标价为21870216.69元,上诉人施工的案外工程价款为533408元,合计22403624.69元,这是一审法院查明并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宏宇泰基公司自认支付工程款22209000元,故仍有194624.69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宏宇泰基公司应当在欠付194624.69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鑫域华成公司及***向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支付了9955254元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述工程款中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减去重复计算部分,实际上鑫域华成公司及***向***及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金额为8055254元。第一处重复计算部分: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和***虽***华成公司及***出具了4000000元工程款收条,但实际收到3868000元(其中上诉人认可收到3300000元,568000元为当日转账支付给***,未支付的132000元是扣除的税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方式都是先打收条再支付工程款,因此转账支付的568000元应计算在4000000元收条款项中,不应重复计算为4568000元。且未支付的132000元为税费,按照合同约定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处重复计算部分:2016年2月3日,上诉人和***虽***华成公司及***出具了120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但实际收到1100000元工程款。转账支付的1100000元工程款不应与收条中的1200000元工程款重复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且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事实是:鑫域华成公司及***应付工程款9829008元(9295600元+533408元),***华成公司及***实际向***和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055254元,未付工程款1900000元(120万元收条+70万元,70万元包含568000元和扣除的132000元税费)。综上,虽然宏宇泰基公司、鑫域华成公司及***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华成公司及***相对于***而言系发包人,故鑫域华成公司及***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1900000元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宏宇泰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欠***华成公司及***的工程款194624.6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宇泰基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上诉人***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2.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额外施工的部分,宏宇泰基公司一直未予认可,且200000元停工损失也并非宏宇泰基公司造成的。3.宏宇泰基公司已超额***华成公司和***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以外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款。2.***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额外施工的部分,且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已超额向***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乐麦客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福乐麦克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鑫域华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98082.9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484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3.85%计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新疆喀什福乐麦客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处理400吨小麦面粉产线工程(施工)项目,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新疆喀什福乐麦客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21870216.69元,后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鑫域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2014年5月5日,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多层砖混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80元计算。同日,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三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多层砖混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3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退出涉案工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11月,被告鑫域华成公司的涉案工地原管理人***给原告出具喀什福乐麦客面粉厂零星量清单一份,载明:围墙410m、房屋252.81㎡、化粪池点工55个、大粮仓回填105.05m3(人工费)、换填81.4立方米(人工费)、变压器台、***移219.88㎡、发电机费用5665元、预留洞1010个、大埋件36个、小埋件216个。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四被告支付喀什福乐麦客面粉厂零星量清单中的大粮仓回填、换填、***移、预留洞、大埋件、小埋件费用。2015年5月11日,被告鑫域华成公司的涉案工地管理人***以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草湖产业园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停工损失补偿证明一份,载明:经项目部与施工单位***等协议,停工每天产生费用7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鑫域华成公司的涉案工地管理人***以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草湖产业园项目部的名义给新疆喀什福乐麦客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点工签证报告一份,载明:多方承建你方的面粉工程项目,在进行配粉仓第七层工艺洞口施工时,共用12个工日,另有车间楼梯顶吊物滑轨预埋螺栓用时1个工日,现场执行工价300元/日,共计3900元。2016年6月29日,新疆喀什福乐麦客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福乐麦客面粉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24日,阜康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鑫域华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试运营无异议。被告鑫域华成公司、***自认给被告***承包的工程除了合同内的工程量外,还有平房工程款为84000元(240㎡×350元)。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决算,被告福乐麦客公司已向被告宏宇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2555175元(中标价为21870216.69元);被告宏宇泰基公司已向被告鑫域华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8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三、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四、四被告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及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五、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本案中虽未提交诉讼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但涉案工程尚未最终审计决算,原告***与被告***也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宏宇泰基公司、鑫域华成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建筑工程领域的劳务分包中,劳务分包方仅提供劳务,不包括材料、机具及技术管理等工作。本案中,从被告鑫域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结合合同的具体履行来分析,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不仅包括劳务,还包括材料及机械费,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鑫域华成公司、***主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鑫域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和第三人***,各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三人***未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合同内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为630元㎡。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对合同内施工面积为13670㎡无异议,故合同内工程价款为8612100元(13670㎡×630元)。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认定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非原告的原因造成停工,损失为200000元;增加13个工日,每日300元,合计为39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围墙:410m,每米60元,合计为24600元;房屋:252.81㎡,每平方米800元,合计为202248元;变压器台:130**元;发电机费用5660元;被告鑫域华成公司、***自认的合同外平房工程款为84000元(240㎡×350元),以上费用应当作为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合计为533408元(200000元+3900元+24600元+202248元+13000元+5660元+84000元)。综上,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9145508元(8612100元+533408元)。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四被告支付喀什福乐麦客面粉厂零星量清单中的大粮仓回填、换填、***移、预留洞、大埋件、小埋件的费用,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宏宇泰基公司、鑫域华成公司、***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因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有被告鑫域华成公司的涉案工地的管理人***、***的签字确认,且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宏宇泰基公司、鑫域华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决算,在此情形下,只能参照中标价予以认定工程价款。经查,被告福乐麦客公司、被告宏宇泰基公司根据中标价已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工程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福乐麦客公司、宏宇泰基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福乐麦客公司、宏宇泰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承包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工程价款为9295600元(13670㎡×680元),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增加部分工程款533408元为依据,据此计算,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9829008元(9295600元+533408元)。关于被告***向被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陆续向被告***、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为9955254元(2015年2月12日收条载明的4000000元、2016年2月3日收条载明的1499754元、2016年2月3日收条载明的1200000元、2015年7月16日收条载明的200000元、2015年7月7日借条载明的2000元、2015年5月21日借条载明的40000元、8月20日借条载明的13500元、2015年7月17日两张收条载明的各10000元、2016年10月30日210000元领条中的65000元、2016年2月3日给***转款1100000元、2016年2月4日给***转款60000元、2015年2月12日给***转款568000元、2018年2月14日给***转款340000元、2017年1月22日给***转款800000元、2016年4月21日给***转款10000元、2016年12月17日给***转款5000元、2016年8月3日给***转款10000元、2016年8月6日给***转款7000元、2016年8月19日给***转款5000元、2016年7月29日给***转款10000元),以上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的付款。关于被告鑫域华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情况下,从本案现有证据来认定,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9829008元,***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955254元,由此来看,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鑫域华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给被告***付款的相对方是被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鑫域华成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认定的被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工程款及已付款情况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仅作为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鑫域华成公司、***提交证据中收到以下款项无异议:4000000元收条中的3300000元、1499754元收条中的1230000元、1200000元收条中的600000元、收条200000元、借条2000元、借条40000元、借条13500元、两张收条各10000元、210000元领条中的65000元,故对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宏宇泰基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给***转款34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给***转款800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给***转款10000元、于2016年12月17日给***转款5000元、于2016年8月3日给***转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6日给***转款7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给***转款5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给***转款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6657500元(3300000元+123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2000元+40000元+13500元+20000元+65000元+340000元+80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7000元+5000元+1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合计为914550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7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488008元(9145508元-6657500元),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交付使用无异议,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以2017年7月1日作为起算点,以未付工程款2488008元为基数,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息,属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据此计算,利息为383153元(2488008元×3.85%÷365日×1460日)。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8008元及利息383153元,合计为28711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63元、公告费860元,合计36723元,由原告***负担7700元,被告***负担2902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宏宇泰基公司、鑫域华成公司、***、***、福乐麦克公司、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福乐麦克公司不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以及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488008元及利息38315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宏宇泰基公司、鑫域华成公司及***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宏宇泰基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福乐麦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发包人,被上诉人宏宇泰基公司、鑫域华成公司、***、***,上诉人***属于多层转包、分包,因被上诉人***、上诉人***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被上诉人鑫域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以及***与上诉人***,各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宏宇泰基公司、鑫域华成公司、***并非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原则上,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宏宇泰基公司、鑫域华成公司、***主***,且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宏宇泰基公司与鑫域华成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虽***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的总价款应为22403624.69元(案涉工程中标价21870216.69元+***合同外施工工程价款533408元),因此宏宇泰基公司在***华成公司、***支付21889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在欠***华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但本案中,福乐麦客公司与宏宇泰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工程决算价,宏宇泰基公司与鑫域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亦约定按主合同结算价计算工程款,因此在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决算,且宏宇泰基公司亦未与鑫域华成公司及***结算的情况下,***主张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应以中标价加合同外施工工程款即22403624.69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宏宇泰基公司已按合同中标价21870216.69元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主***泰基公司应在欠***华成公司及***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鑫域华成公司及***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域华成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存在付款行为的相对方也不是鑫域华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鑫域华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主张被上诉鑫域华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承包案涉工程价款为9829008元(13670㎡×680元+5334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向***支付工程款9955254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实际向***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055254元,即重复计算了2015年2月12日的收条4000000元与当日的转账568000元重复计算,2016年2月3日的收条1200000元与当日的转账1100000重复计算。但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与***结算,同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已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99552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认定的***与***之间的转包工程款及已付款情况不作为***及***之间今后的结算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1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滔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