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新疆宏宇泰基建筑有限公司、新疆鑫域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民申1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十二师)**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新疆某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3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各方对于案由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无异议,***承建上述项目是劳务输出,因此,案涉工程款均为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因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主张承担劳动报酬的清偿责任”的规定,***可向发包人和总承包人主张承担清偿责任。2.某某公司及***实际支付的金额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支付金额不符,导致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2日收到40000000元的现金及568000元的转账,合计4568000元,***仅收到3868000元;2016年2月3日的收条记载收到工程款1499754元,实际收到1230000元工程款;2016年2月3日的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1200000元,而仅收到1100000元。根据出具借条的时间及转账时间,一审法院存在重复计算工程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承担给付***工程款主体认定的问题。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某某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法定代表人***又将工程分包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多层砖混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80元计算。***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多层砖混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30元计算。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使用,对于***实际施工面积为13670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合同外工程量等费用。一、二审法院认定了***完成工程价款为9145508元。根据***与***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及增加工程量,一、二审法院认定***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829008元。***举证证明依据与***所签订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合同外的工程量,已向***、***支付工程款为9955254元的事实。在***完成了已向***及***支付了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由***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主张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工程款给付数额问题。***主张2月12日收到的40000000元现金及568000元的转账中,***收到3868000元;2016年2月3日收到1499754元和1200000元,实际收到1230000元和1100000元,一审认定的***向***支付工程款9955254元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的情形,因***与***之间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价格。***一、二审庭审期间均未出庭应诉,亦未与***进行实际结算,***认可***收到部分工程款,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向***支付工程款9955254元以及存在重复扣款事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