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文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兴洋小区**。
法定代表人:成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洋都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黄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文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通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4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作为14、17号楼实际施工人,共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应予查清,一审判决认定文德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与***等人领款凭证、通山建筑公司和***与文德置业公司对账确认的数额不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挂靠通山建筑公司与文德置业公司签订的《通山文博园一期项目建设协议书》,14号楼、17号楼与15号楼、16号楼的施工主体不同,工程量和价款应分开结算,文德置业公司财务也是分开做账,文德置业公司对14号楼、17号楼的工程款是否全部付清,以房抵付工程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否存在减免部分购房户首付款以及错误做账情形,需进一步核实;三、***以合伙协议指定由其负责财务管理和结算,仅其一人能够领款,否认***、**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对文德置业公司有约束力,是否有合同依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需进一步核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4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5.10元,上诉人湖北文德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99.0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