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

2020 执异 122咸宁市伟光置业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02执异122号

案外人(异议人):向士梅,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通山县建筑公司)。住通山县通羊镇。

法定代表人:黄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咸宁市伟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置业公司),住咸宁市温泉。

法定代表人:曾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伟光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士梅对本院查封咸宁市贺胜路花蚕巷一路清泉园1号楼一单元201号及2单元201号、301号、3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士梅称:原告(申请人)向士梅与被告(被申请人)喻世忠、咸宁市伟光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案已结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贵院于2019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19)鄂1202执恢1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咸宁市贺胜路花蚕巷一路清泉园1号楼一单元201号及2单元201号、301号、302号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向士梅抵偿被执行人应该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湖北省通山建筑公司与咸宁市伟光置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2019年11月12日又以(2019)鄂1202执保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查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咸安区人民法院撤销(2019)鄂1202执保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位于咸宁市贺胜路花蚕巷一路清泉园1号楼一单元201号及2单元201号、301号、302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案外人向士梅与伟光置业公司、喻世忠股权转让一案中。法院依法作出(2016)鄂12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9年6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1202执恢1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伟光置业公司位于咸宁市贺胜路花蚕巷一路清泉园1号楼一单元201号及2单元201号、301号、302号房屋(因房屋现状未确定房间号,如日后房间号有变动,具体房间号以查封为准),总面积525.64㎡,作价2687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向士梅抵偿民事判决书(2016)鄂1202民初40号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向士梅时一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向士梅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作出(2019)鄂1202执恢1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咸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在条件成熟时,将被执行人咸宁市伟光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咸宁市贺胜路花蚕巷一路清泉园1号楼一单元201号及2单元201号、301号、302号房屋(因房屋现状未确定房间号,如日后房间号有变动,具体房间号以查封为准),总面积525.64㎡,过户到申请人向士梅名下”。

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伟光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9年10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1202民初43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咸宁市伟光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1202执保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咸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被申请人咸宁市伟光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温泉贺胜路花蚕巷1号温泉清泉园小区1号楼一单元201号,二单元201号、202号、301号、302号房屋予以查封;将土地证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12)4195号土地予以查封。二、查封时间为三年(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1日止)”。为此,案外人向士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向士梅与喻世忠、伟光置业公司股权转让一案。该案经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法院作出(2019)鄂1202执恢1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9)鄂1202执恢1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士梅可持该裁定书到咸宁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下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案外人向士梅对本院查封该房提出执行异议,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向士梅位于咸宁市贺胜路花蚕巷一路清泉园1号楼一单元201号及2单元201号、301号、302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相军

审判员  严 平

审判员  桂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