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

某某、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华,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洋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爱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方旭,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通山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方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1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袁正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通山公司对陈方旭不能清偿***货款及利息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通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知道通山公司项目部系通山公司的职能部门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举证规则也不符合规定。二、虽然***不知项目部为职能部门不应由***举证证明,也无法证明。但从大量的客观因素看,本案中***根本无法知晓通山县建筑公司雨润广场项目部系通山公司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1.***是个人,无法区别企业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2.案涉项目部并非常规的项目部,存在多次非法转包和分包,该项目部章行使的是一个公司或者公司分支机构的职能。3.案涉建筑方木用于雨润广场建设,建筑方木也属于劳务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材料的供应是施工行为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案涉担保证明载明以木工班组长尾款提供担保,该行为合情合理且通山公司也曾支付货款给***,***有理由相信通山公司愿意担保。三、通山公司对担保无效具有过错。1.通山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疏于对项目部印章管理。2.通山公司项目印章多次为他人担保。3.该项目部章系圆形印章,与通山公司公章极为相似,且该项目章也未注明“担保无效、经济行为无效”等提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通山公司辩称,一、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且通山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是长期从事建筑工地模板销售的商人,其应当明知项目部未经法人特别授权,对外不能以项目部的名义提供担保。二、即便本案中项目部的保证行为有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通山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三、即便本案中通山公司对于担保无效存在过错,***起诉要求通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其胜诉权。四、通山公司一审已经举证证明,陈方旭及其木工班组在通山公司已经没有未领取的工程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方旭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方旭支付***货款本金167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1日为400800元;2.通山公司对陈方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方旭、通山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向该院申请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陈方旭支付***货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70000元,2017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1日为312000元;2.通山公司对陈方旭不能清偿的货款及利息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供方)与陈方旭(需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关于模板买卖的《购销合同》一份,其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如果需方延期付款需支付供方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一支付供方违约金并承担诉讼的所有费用。”

2014年11月6日,陈方旭出具《欠条1》,载明:“今欠到***送模板到江苏省沛县××广场××号××号楼工地货款人民币1300000.00元,保证2015年7月31日止付清。如逾期未付,按国家银行利息4倍计息。另有湖北省通山劳务建筑公司沛县雨润广场项目部给予担保(详见担保证明)。”

2014年11月6日,通山公司项目部出具《担保证明》一份,载明:“沛县雨润广场2#、4#楼现存在木工班组(陈方旭、骆世全)差欠材料商建筑模板材料未付的问题。经双方协商后,并提出以下方案:此部分差欠材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同意从通山公司所支付木工班组25%的尾款中扣除,直接打款至严加红账户。”陈方旭在该证明上手写加注:“该材料款用于沛县雨润广场2#、4#楼,尾款由通山项目部在木工班组工程款中扣(以欠条为准)。同意支付”。另,该《担保证明》尾部的“材料商”处有***签字,“担保商”处加盖通山公司“雨润广场项目部”章。

2016年5月31日,陈方旭出具《欠条2》,载明:“今欠到***送模板到江苏省沛县××广场××号××号楼工地模板货款人民币1670000元,2017年5月底前全部结清。如没有归还按国家银行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与陈方旭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已交付货物,陈方旭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方旭应向***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金额是多少;二、通山公司是否因《担保证明》无效而对案涉债务向***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问题。陈方旭抗辩其未与***进行过货款的结算,其与合伙人骆世全就案涉货款应各半承担付款责任。而***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条1》、《担保证明》、《欠条2》相互印证,已经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陈方旭作为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与***进行了货款结算并作出付款承诺,故陈方旭应当独自承担付款义务。陈方旭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陈方旭抗辩,***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因陈方旭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视为双方对《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已作出变更。***主张,《欠条2》载明的货款比《欠条1》增加的370000元,系双方经结算后确认的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陈方旭未抗辩其除1300000元货款外还与***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院对370000元系双方确认的利息予以确认。《欠条2》中约定为逾期付款利息按“国家银行4倍计算”,***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高于合同约定标准,该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250430元,此后应另行计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针对争议焦点二,通山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案涉《担保证明》加盖的并非通山公司公章而系通山公司“雨润广场项目部”章,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通山公司书面授权予该项目部可以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鉴于项目部系建筑施工企业因某个建设工程临时设立的管理机构,其实质相当于企业的内设机构亦或职能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该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同时,就项目部外部第三人的应有认识而言,项目部职责主要指向工程项目的施工行为,而对外担保显然与施工行为有所区别、并非工程施工的内在要素,且本案***应当知道该项目部并非独立的主体而系企业的内设机构亦或职能部门,故保证无效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通山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对通山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方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00000元。二、陈方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0430元(暂计至2018年6月1日,此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2元,由***负担802元,由陈方旭负担10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项目部担保的判例摘要,欲证明多数法院法官均认为项目部系分支机构,因此项目部地位难以区分;2.判决书,欲证明案涉劳务工程存在多次转包;3.施工协议,欲证明通山公司项目章为各班组长提供担保;4.判决书,欲证明通山公司用项目章为各班组长的材料商提供担保。

经质证,通山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1-4均非二审新证据,且其中的证据2-4一审期间既已作为证据提交并经当庭质证。陈方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项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4均非二审新证据。

通山公司、陈方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14年11月6日,陈方旭向***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止付清1300000元货款,同日,通山公司雨润广场项目部出具《担保证明》为前述款项提供担保。鉴于通山公司雨润广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未得到通山公司的书面授权,其所作出的担保的意思表示自始无效。因陈方旭并未依照前述承诺支付货款,***要求通山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但***于2019年12月2日方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通山公司主张其债权或者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通山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当庭提出的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故对于***要求通山公司对陈方旭不能清偿其货款及利息的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袁正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凯

书 记 员 周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