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

2020执异171号 某某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02执异17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通山县建筑公司)。住通山县通羊镇。

法定代表人:黄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咸宁市伟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置业公司)。住咸宁市温泉。

法定代表人:曾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伟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咸宁市贺胜路花蚕巷一路清泉园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及1栋2号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异议人于2015年1月12日与咸宁市伟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购买1栋1单元302号房屋及1栋2号车库,总金额为21.5万元,异议人于合同签订当天付清全部房款,并取得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贵院所查封的房产属异议人的资产,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案外人***在提出异议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预约(优惠房)协议书复议件;

2、购房款收据复印件;

3、(2019)鄂1202民初1099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4、(2019)鄂12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伟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20年8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1202民初2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伟光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275000.63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2020年9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1202执保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咸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咸宁市伟光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咸宁市贺胜路花蚕港巷1号“温泉·清泉园”项目的房屋。二、查封时间为三年,自2020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7日,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和设定抵押”。为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伟光置业公司通过协商,自愿签订《预约(优惠房)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购买房屋总价款为215000元,按照协议约定,案外人已支付全部房款215000元。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019)鄂1202民初1099及(2019)鄂12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预约(优惠房)协议书》、购房款215000元已认定。现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该房提出执行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下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位于咸宁市贺胜路花蚕巷一路清泉园1栋1单元302号房屋及1栋2号车库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饶智勇

审判员  严 平

审判员  桂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