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24执5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地址: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通山县通羊镇迎宾大道凝香花都。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9鄂1224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应执行标的为102580元,案件受理费2352元,执行费1438元,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
一、2020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2020年5月25日、8月20日、8月26日,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凤池社区园林小区购物公园1-18层2153号房产车牌号为鄂L3H710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进行了查封。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查封财产。
三、2020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2020年8月24日,经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来院报告,除上述查封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0年9月26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续措施和权利,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熊 刚
审判员 徐永瑞
审判员 陈青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继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