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民初291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陈开柳,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爱国,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开柳、**、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被告**、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工程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泥工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工程楼号:文博园14#、15#、16#、17#楼;2、工程结构:框架、地上十一层、地下一层;3、施工范围:乙方负责本工程从垫层、承台、混凝土浇灌、主题砌墙、内墙粉刷、外墙压光、其中一层贴砖、踏步等粉刷,屋面抹面,女儿墙内外粉刷,建筑物内泥工杂物清理;4、不包括范围:屋面保温、内外墙保温、钢性屋面、内外墙满网、防水、二次装修、一次超过5立方混凝土要补价;5、工程单价:按实际面积为准,地下室同等计算面积,每平方单价103元整;6、付款方式:本工程14#、15#、16#、17#楼每栋楼以一套房抵工程款,并做尾款,房价按售楼部的卖家下浮4个点,进度款甲方按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五十付给乙方,另外吊篮、保养、土工、植筋按每平方8元付给乙方,不参加百分之五十计算。主体每平方按10元,砌体每平方按15元,内粉每平方按15元,外粉每平方按10元付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进行施工,按约定完成所有工程。经双方测算,总工程款有330余万元,***依约向原告交付四套房屋并支付部分现金,还剩20万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经查,湖北文德置业有限公司将文博园14#、15#、16#、17#楼发包给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建设,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开柳、**施工建设。接着被告***、陈开柳、**又将该工程中的泥、木、铁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4栋楼的泥工再次转包给原告。为此,被告***、陈开柳、**、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对被告***所欠的工程负有偿还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开柳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们已经付给了被告***40万元左右,另外还代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6万元左右,每次付款时都是经过被告***同意的,我们现在只欠被告***6万元了。
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的工程,***、***、陈开柳当过原告,且有裁判文书为证,我公司已经承担了责任,所以不应当再次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泥工施工合同》、《通山文博园一期项目建设协议书》、《文博园房屋分层分户面积》、《合伙协议书》、《劳务合同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文博园14-17号楼泥工结算清单》系当事人的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8日,被告***挂靠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文德置业公司签订《通山文博园一期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湖北文德置业公司将位于通山县通羊镇石宕村的文博园一期工程14、15、16、17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承建。后被告***除自己承包建设了15、16号楼外,还邀约**、陈开柳合伙承包14、17号楼的建设。后被告***、**、陈开柳以单包工的形式,将14、17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亦将15、16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工项目发包给被告***。2015年5月8日,被告***又将文博园一期工程14、15、16、17号楼(含地下车库)的泥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泥工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施工范围:乙方(原告)负责本工程从垫层、承台、混凝土浇灌、主题砌墙、内墙粉刷、外墙压光、其中一层贴砖、踏步等粉刷,屋面抹面,女儿墙内外粉刷,建筑物内泥工杂物清理。不包括范围:屋面保温、内外墙保温、钢性屋面、内外墙满网、防水、二次装修、一次超过5立方混凝土要补价;2、工程单价:按实际面积为准,地下室同等计算面积,每平方单价103元整;3、付款方式:本工程14#、15#、16#、17#楼每栋楼以一套房抵工程款,并做尾款,房价按售楼部的卖家下浮4个点,进度款甲方(被告***)按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五十付给乙方,另外吊篮、保养、土工、植筋按每平方8元付给乙方,不参加百分之五十计算。主体每平方按10元,砌体每平方按15元,内粉每平方按15元,外粉每平方按10元付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泥工施工,并于2017年8月份工程竣工。后通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该四栋楼房的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该四栋楼房的总建筑面积为32125.94平方米(含地下车库)。在施工期间,被告***、陈开柳、**因怕被告***挪用工程进度款,也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现原告**共收到进度款161.6万元及以房屋折抵劳务款1497650元。
同时查明,被告***以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湖北文德置业有限公司、***、陈开柳、**为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了(2019)鄂1224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后因***、陈开柳、**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4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鄂12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1、陈开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山县“文博园一期项目”14、17号楼工程劳务费210965.6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山县“文博园一期项目”15、16号楼工程劳务费1684350.5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是多少?2、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陈开柳、**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焦点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是多少?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因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工程劳务费总价款为3308971.82元(32125.94×103),扣减原告**收到的款项3113650元(1497650+1616000),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95321.82元。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14、17号楼屋面保温、碎石混凝土保护层补价、15、16号楼基础加深补价、吊蓝的租金及工资补价停工、断料误工费等共计53840元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陈开柳、**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陈开柳、**均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在被告***以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湖北文德置业有限公司、***、陈开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被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本案原告**的劳务工程量,且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确认被告***、**、陈开柳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可以认定原告**、被告***为无效劳务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属于劳务合同的发包人。又因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判令被告***、**、陈开柳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开柳应当在其欠付被告***劳务费范围内,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对被告***、**、陈开柳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5321.82元;
二、被告***、**、陈开柳在其欠付被告***劳务费范围内,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对被告***、**、陈开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强
人民陪审员  方良能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文恩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