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兆智慧水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8601民初513号
原告:天津市华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2号213室。
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华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市华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华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20998元(其中车辆损失费399500元、评估费19998元、施救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津N×××××号轿车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2016年7月20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认定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由于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对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亦不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事故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涉水险,虽然车辆经过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但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要扣除发动机的损失;因维修明细中的项目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明细一致,故对维修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维修费发票金额过高且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施救费发票、报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证明目的是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且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支持与否或数额多少再另行论理;2、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目的是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属于原告提交的书证,由于存在程序瑕疵,故不予采信。对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发票19998元,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签发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市华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津N×××××辉腾牌小客车;保险承保险种分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98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止。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时该条款在“责任免除”中第十条第(八)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加黑加粗。
2016年7月20日,原告发现被保险车辆因暴雨进水被淹,后向被告报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主张为此支出评估费19998元。被告自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原告至天津市北辰区裕通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主张支出维修费399500元。另原告还主张因处理事故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确认,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出具了《【2017】车鉴估字第237号》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61000元。
根据庭审中被告提出的意见,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补充出具了说明一份,确认《【2017】车鉴估字第237号》报告书中“车辆损失明细”表内第1-58项均为更换部件,其中第27-35、37、38项为发动机内部损失部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被告提出的需扣除车辆发动机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在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确认损失数额,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确认的车辆损失金额361000元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损失。因对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采纳,故因该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19998元不予支持;第二、被保险车辆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车辆施救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市华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损失361000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华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361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625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华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5.5元,由原告天津市华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557.5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顺
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 准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