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兆智慧水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锋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锋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曙光楼**5门302。
法定代表人:于新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天津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路**
法定代表人:龚淑艳,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市华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榕苑路科馨别墅**/div>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锋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法公司)、天津市华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华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锋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不支持***一审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期只同意20天;3.改判天津市锋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由70%变为50%;4.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住院治疗,伤情较轻,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给付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根据伤情***无需休息62天,最多20天便可痊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62天没有任何医院证明,与事实不符;2.关于责任比例,***未按规定穿防护鞋导致受伤,完全是其个人原因造成,天津市锋源公司最多承担50%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误工的62天是麦收季节,标准为180元/天,与事实严重不符。农业麦收季节最长10天左右,不可能存在两个多月的情况。
***辩称,不同意天津市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中法公司、天津市华晁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锋源公司、天津中法公司、天津市华晁公司赔偿医疗费1,038.11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1,940元(180元/天×62天+20元/天×39天)、护理费15,019.4元(166.88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2.保留后续追偿的权利;3、诉讼费由天津市锋源公司、天津中法公司、天津市华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给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晁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梁锦西苑xx号楼项目、配建1、2、3、4、5、7号楼给水工程发包给天津市华晁公司,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给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法公司合并,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给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天津中法公司承继。2019年5月10日,天津市华晁公司与天津市锋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津市华晁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天津市锋源公司,天津市锋源公司雇用***在该工程中从事铺设自来水管道工作,工资为麦秋前后为160元/天,麦秋时为180元/天。2019年6月25日,***在铺设自来水管道过程中,因其他工人操作不当造成跑水后导致沟槽积水很深,***和其他工人从车上往下搭排水泵准备排水,在搭运排水泵过程中将***脚部砸伤,受伤后第二天***到天津市塘沽区中医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拇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可疑右足拇趾近节趾骨滑车部骨折?事发时是麦秋时节,***工资为180元/天。事发后,天津市锋源公司为***报销医疗费1,015.7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5.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锋源公司向***发放工资,***接受其管理,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故天津市锋源公司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天津市锋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天津市锋源公司的责任。天津市锋源公司作为雇主有责任充分注意雇员在工作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天津市锋源公司对***的损害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给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及天津市华晁公司均将涉案工程发包、分包给有该工程资质的公司,故二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给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被天津中法公司吸收合并,天津中法公司承继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天津中法公司对本案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天津锋源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手写记账单,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转款人向***转账的钱款为天津锋源公司向***支付的误工费,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天津市锋源公司向***垫付的1,315.79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015.79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依据***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11,940元,(180元/天×62天+20元/天×39天),误工费按180元/天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认可,予以确认,主张误工期62天,依据***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予以确认,主张伤后返回天津市锋源公司工作的工资差额20元/天,共计39天,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11,160元;护理费15,019.4元,按166.88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90天,护理费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主张护理期90天过长,依据***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酌定护理期60天,护理费应为10,012.8元;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300元。
判决:“一、天津市锋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1,015.79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10,01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488.59元的70%,即17,842.01元,扣除垫付款1,315.79元,实际支付16,526.22元。二、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晁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天津市锋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承担4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天津市锋源公司应对***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天津市锋源公司对***的损害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审判决依据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相关标准结合本案在案证据确定本案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天津市锋源公司拒绝支付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锋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萱
审判员  武耀明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薛静雯
书记员李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