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2民初539号
原告武汉市华宇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斌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峰、XX,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柏元,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华宇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泰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施工基地运送加气块,并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货物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同心花苑还建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供应加气块货物总价值187,647元,被告支付70,000元后,尚欠117,647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7,647元及违约金9,382元(货款总额的5%);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群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华宇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2、销售单和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被告公司收货的事实;
3、银行流水,证明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倪某某收到被告公司付款情况,其中项目负责人常某某通过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公司会计通过个人账户转款20,000元;
4、武汉建设信息网查询记录,证明同心花苑还建小区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是被告公司。
被告群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华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加气块货物总价值187,647元,已经向原告支付70,000元,尚欠117,647元未付的事实,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9日,原告华宇泰公司(××)就被告群兴公司承建的同心花苑还建小区一期工程与被告群兴公司同兴(应为“心”)花苑还建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向××提供加气砼砌块,合同中约定了不同规格的单价,并注明按实际方量结算。××指定倪某某、夏敏文为专职资金结算员。在送货完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一方违约,则需向另一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华宇泰公司在××处加盖其公章,倪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群兴公司同兴(应为“心”)花苑还建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在××处加盖其项目部公章,常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宇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群兴公司供应加气块。2015年6月9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群兴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常某某向原告华宇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华宇泰倪某某加气块200#、150#1055.66/m3、单价175/m3,100#28.026m3、单价185元/m3,单据27张,合计人民币181,174元(壹拾捌万壹仟壹佰柒拾肆元整)。”常某某在收条上作为经手人签名。2015年7月12日,原告华宇泰公司再次向被告群兴公司供货,150#、250#共计36.99m3,合计金额6,473元。上述金额共计187,647元。
被告群兴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倪某某的个人账户支付70,000元,之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
2016年3月2日,原告华宇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群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华宇泰公司与被告群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华宇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群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群兴公司在收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群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常某某向原告华宇泰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了供货单价、数量、总价,在常某某出具收条后,原告华宇泰公司又向被告群兴公司供货6,473元,故原告华宇泰公司向被告群兴公司供应的加气块货物总价值为187,647元。被告群兴公司仅支付了70,000元,尚欠117,647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华宇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华宇泰公司要求被告群兴公司给付货款117,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群兴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承担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华宇泰公司要求被告群兴公司承担违约金9,382元(加气块货物总价值187,647元×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群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华宇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647元及违约金9,382元,共计127,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