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梁维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505号
原告: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实际办公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七雄路98附3号。
法定代表人:周柏元,总经理。
被告:梁维启
原告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兴公司)与被告梁维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亮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柏元、被告梁维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8,08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利息为15,052元、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利息计22,251元、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利息为6,25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维启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经济纠纷,并对应出具三份欠条,借款金额总计257,082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才于2017年1月份开始偿还部分借款,至2019年7月11日共计偿还借款合计99,000元,余下欠款至起诉时止仍没有偿还。
被告梁维启辩称,一、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不清。原告主张我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日分三次向其借款用于个人经济纠纷,并对应出具三份欠条计257,082元与事实不符。分三次借款的凭据是什么?借款是现金还是支票或是转账?三次借款257,082元给了谁?依据是什么?证据在什么地方?既然是借款怎么又变成了欠条?我是因为什么原因写下三张欠条?法院执行划走了原告的款项,依照法律文书,判决谁承担就谁承担。法院判决由原告付款,法院执行此款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打欠条是违法的。如果原告想要我承担付给龚有鹏工程款233,000元,那么必须撤销中院的(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我才能承担。二、威逼写下欠条。2014年6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由袁家浩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龚有鹏诉原告(第一被告)及我(第二被告)欠工程款233,000元,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以(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龚有鹏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原告给付龚有鹏工程款233,000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夫人李仙珍要我承担债务,如果不承担,她就要带人到我家里要。当时我家上有两位八旬父母,刚结婚的儿媳,如果在家里一闹,家庭不知道会出什么样的事情。当时我想十万多元的事情,花钱买平安,在这样逼迫的情况下写了三张欠条,原告逼迫我写下三张欠条是违法行为。三、还款过程。我在原告的逼迫下写下了三张欠条,但我为了家庭安定,委屈求全,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已还款103,000元。2019年11月13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参加分配,而原告将100,000元的债权委托会计余亮收款,理所当然我不能再向原告还款。因法院执行原告工程欠款233,000元加案件受理费4,463元,共计23,7463元。原告会计余亮到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收取了执行款100,000元,又要我付原告257,082元,共计357,082元。多收119,619元,原告这样要钱合理吗?合法吗?原告只要债权,不负任何债务,天底下哪有这个道理。按照法院的判决,与我毫无关系,我不欠原告一分钱,我还给原告的103,000元是被逼的,是冤枉的,原告应依法退还。综上,原告要求我支付借款,无凭无据,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群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7月28日金额50,000元欠条、2015年9月1日金额53,462元欠条、2015年10月1日金额153,620元欠条、收据15张金额共计99,000元;被告梁维启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8月19日金额4,000元收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群兴公司系2002年12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维启原系原告群兴公司的项目经理。
龚有鹏依据梁维启于2012年12月17日向其出具的基坑支护费233,000元和商品混凝土80,000元的欠条,以群兴公司和梁维启为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梁维启支付欠款313,000元及利息,群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审理中,梁维启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于2012年向蔡甸区法院起诉武汉天下华泰置业有限公司、袁家浩、陈平索要工程款时,因证据不足撤诉了,其为更好的主张债权,遂要求龚有鹏为其作证,才被迫应龚有鹏要求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中的混凝土80,000元实际是好处费,且其并未在欠条上加盖群兴公司公章。后本案在审理中,前述欠条上群兴公司的公章,经鉴定并非群兴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欠条可以印证欠款事实,公章虽并非群兴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但梁维启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群兴公司负担,遂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群兴公司给付龚有鹏工程款233,000元及利息(以2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龚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群兴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463元。群兴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驳回群兴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判决。龚有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0日向群兴公司执行了50,000元、53,462元、153,620元,该案执结完毕。
2015年7月28日,被告梁维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群兴建筑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年12月份还清。”被告梁维启作为欠款人签字捺印确认。
2015年9月1日,被告梁维启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群兴建筑公司现金伍万叁仟肆佰陆拾贰元¥53,462元。”被告梁维启作为欠款人签字捺印确认。该欠条下还载明:“15年底还清,10月还法院钱我负责要,公司直接拿钱。”
2015年10月1日,被告梁维启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群兴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陆佰贰拾元¥153,62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2月份。”被告梁维启作为欠款人签字捺印确认。
后被告梁维启于2017年1月11日还款26,000元、2017年8月17日还款20,000元、2018年3月21日还款5,000元、2018年4月13日还款5,000元、2018年5月17日还款4,000元、2018年6月19日还款4,000元、2018年8月13日还款4,000元、2018年9月14日还款4,000元、2018年10月17日还款4,000元、2018年11月16日还款4,000元、2018年12月18日还款4,000元、2019年1月17日还款4,000元、2019年3月6日还款4,000元、2019年5月14日还款3,000元、2019年7月11日还款4,000元、2019年8月19日还款4,000元,原告群兴公司均出具对应收据,以上共计103,000元。
另查明,群兴公司以武汉天下华泰置业有限公司、袁家浩为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后撤回起诉。后群兴公司2013年1月5日再次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武汉天下华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2,570.53元及利息、承担协议补偿款93,800元,袁家浩承担连带责任。梁维启系群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群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群兴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袁家浩给付群兴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于(2010)蔡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执行到位后付清。
原告群兴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梁维启辩称欠条系受胁迫出具,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根据其陈述本院无法得出受胁迫的结论,对于其主张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作出的(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37号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确定由群兴公司向龚有鹏给付工程款233,000元及利息,针对的是龚有鹏和本案原告群兴公司及本案被告梁维启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而非调整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梁维启辩称“法院判决由原告付款,法院执行此款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打欠条是违法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群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其拟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未发现存在证据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被告梁维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梁维启就本院执行的原告群兴公司款项向原告群兴公司出具欠条,且有多次还款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群兴公司以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未还欠款认定为154,082元(50,000元+53,462元+153,620元-103,000元),被告梁维启应予偿还。
关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袁家浩给付本案原告群兴公司工程款100,000元,载明的债权人系本案原告群兴公司,且发生于本案欠条出具之前,该款项是否实际执行到位不能认定,原告群兴公司亦未认可,故不能认定该100,000元抵偿本案诉争的债务。
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欠条未载明利息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三张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12月,本院认定2016年1月1日为逾期之日。原告群兴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其诉讼请求为4.75%),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调整计算为37,068元(257,082元×4.75%×376天÷365天+231,082元×4.75%×218天÷365天+211,082元×4.75%×216天÷365天+206,082元×4.75%×23天÷365天+201,082元×4.75%×34天÷365天+197,082元×4.75%×33天÷365天+193,082元×4.75%×55天÷365天+189,082元×4.75%×32天÷365天+185,082元×4.75%×33天÷365天+181,082元×4.75%×30天÷365天+177,082元×4.75%×32天÷365天+173,082元×4.75%×30天÷365天+169,082元×4.75%×48天÷365天+165,082元×4.75%×69天÷365天+162,082元×4.75%×58天÷365天+158,082元×4.75%×39天÷365天)。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54,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综上,被告梁维启应予偿还原告群兴公司欠款计人民币154,082元及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37,068元;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54,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维启偿还原告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计人民币154,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梁维启向原告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人民币37,068元;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154,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梁维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罗瑾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