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4民初5668号
原告:***,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邹崇明,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袁小毛,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二海,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丽,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滕方明,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张汉东,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袁传启,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姚昌稳,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朱汉明,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陈大弄,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230号。
负责人:周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龙乐焕,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袁家浩,男,194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第三人: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周柏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青全,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与被告***、邹崇明、袁小毛、魏二海、滕方明、张汉东、袁传启、姚昌稳、朱汉明、陈大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蔡甸支行”)、龙乐焕、袁家浩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鄂011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袁小毛、魏二海、袁家浩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29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邹崇明、袁小毛、魏二海、滕方明、袁传启、姚昌稳、朱汉明、陈大弄、***、袁家浩、农商行蔡甸支行、第三人群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东、龙乐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判令48万元工程款应该优先受偿,不应作为普通债权。事实与理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0)蔡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袁家浩借取原告***人民币172000元,拖欠原告***施工款人民币480000元(含民工工资414210元,见蔡劳社监令字(2008)第016号、第017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市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袁家浩支付欠款184.1万元,判决书中载明了该款含有***的工程款48万元。2010年10月19日武汉市蔡甸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赣华康居苑2#楼工程尚未竣工。2010年10月24日原告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申请书》。2011年1月17日武汉市蔡甸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来信转办单向蔡甸区人民法院转去***农民工工资工程款优先受偿申请书,足以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工程款优先受偿申请。十四位被告均是普通债权人,对反对原告***48万元工程款优先受偿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和理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工程款优先受偿。
被告袁小毛辩称,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是本案被告袁家浩,袁家浩系赣华公司的债权人,原告***不享有对赣华公司的债权,也不享有对赣华公司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魏二海辩称,原告起诉的时间超出规定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之诉,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是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原告应当自收到该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远超过规定时间;原告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予以认可该债权有优先受偿性,且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2019)鄂0114执异75号文书与(2020)鄂01执复87号文书载明原告的款项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优先受偿的申请,已经丧失了提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依据最高法院的批复,优先受偿权应该于6个月内提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9年3月18日,原告提出的时间远远超出该期限;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多次提出且两级法院均予以驳回,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优先受偿权,其应当申请再审或另行起诉,而不是在执行异议方案中提出,本案并非确认之诉,无法确认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执行分配方案之诉只能对参与分配人员的文书进行审查,不能对超出此范围的项目进行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袁家浩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03年11月其已完成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局2005-30号国有土地的挂牌手续。该项目为旧城改造,土地面积为14.7亩。在审批过程中,为了城市街面的整齐、美观,增加了改造范围,所需资金增加了一倍多。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其与赣华公司协商联合摘牌,并签订了碧海花园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四条规定:“乙方只承建第一排中的一栋,土地受益金、建筑资金、销售均由乙方自理”。后其代理的华泰置业公司与***代理的群兴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8日。后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碧海花园合同协议书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其与***均退场不再施工,并对***施工的全部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其向***出具了48万元的欠条;其所发包的建设工程是碧海花园第一排中的一栋,其无权发包其他的建设工程;***与案涉康居苑2号楼没有任何关系,赣华公司进场后将碧海花园改名为康居苑,并将原碧海花园第一排中的两栋楼合成一栋楼,命名为康居苑2号楼,建设承包人为新洲第八建筑集团公司,原告***不是康居苑2号楼的建设承包人;原告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间,法律规定的时间为6个月,其应当给付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2日,距原告提出优先受偿的2010年10月24日时隔近一年,超过了法定时间;原告的异议之诉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分配方案中载明应当于收到该方案后的15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而原告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远超应当提出异议之诉的时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同袁小毛、魏二海、袁家浩的答辩意见。
被告邹崇明辩称,同袁小毛、魏二海、袁家浩的答辩意见。
被告滕方明辩称,应按照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其他意见同袁小毛、魏二海、袁家浩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汉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袁传启辩称,同袁小毛、魏二海、袁家浩的答辩意见。
被告姚昌稳辩称,同袁小毛、魏二海、袁家浩的答辩意见。
被告朱汉明辩称,同袁小毛、魏二海、袁家浩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大弄辩称,同袁小毛、魏二海、袁家浩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同袁小毛、魏二海、袁家浩的答辩意见。
被告龙乐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农商行蔡甸支行辩称,同袁小毛、魏二海、袁家浩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群兴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二份判决书即(2010)蔡民一初字第386号和(2019)鄂01民再50号已经锁定了4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在判决书中多处载明含有***的工程款48万元,认可该二份判决认定的事实;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工程款优先的证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该依法支持48万元工程款优先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被执行的财产是工程款,***是本案的实际建设工程承包人。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任何地方表明***对任何款项具有优先权。被告***、邹崇明、袁小毛、滕方明、袁传启、姚昌稳、朱汉明、陈大弄、***、农商行蔡甸支行、袁家浩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群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2、原告***提交的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0)蔡民一初字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确认48万元为施工款,不是普通债权。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的判项没有任何***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文字,法院并未认可***具有优先受偿权,***也并未在本案中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被告袁家浩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判决载明了***的施工时间,其于2007年下半年签订合同,2008年3月份进场施工,也证明了其与***的结算已经完毕,其他意见同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被告***、邹崇明、袁小毛、滕方明、袁传启、姚昌稳、朱汉明、陈大弄、***、农商行蔡甸支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群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3、原告***提交的《关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请求》一份,拟证明案涉款项含有民工工资,应该优先受偿,合理合法,***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施工的项目更加明确。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魏二海并非签署者,袁家浩对事情的认知不代表是案件事实;该份请求形成的时间为2010年的6月9日,请求事项也仅是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未确认***具有优先受偿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袁家浩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请求是***胁迫其签的名,且时间是2010年6月9日,距离***提出优先受偿的时间已超出法定时限;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任何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是否为康居苑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提出优先受偿的时间是否超出法定期限、***提出异议之诉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其他意见同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被告***、邹崇明、袁小毛、滕方明、袁传启、姚昌稳、朱汉明、陈大弄、***、农商行蔡甸支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群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4、原告***提交的《关于蔡甸大街孙家畈“康居苑2#楼”工程项目欠款的情况反映》二份,拟证明原告***是康居苑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只有致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情况反映盖有骑缝章,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任何对案涉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表述,即使该款属于工程款,也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另一份情况反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上加盖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内容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袁家浩的质证意见为该二份《情况反映》均系***自行书写,加盖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院加盖的是调查章,而调查章并非代表法院认可***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实际由新洲第八建筑集团公司承包建设;其他意见同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被告***、邹崇明、袁小毛、滕方明、袁传启、姚昌稳、朱汉明、陈大弄、***、农商行蔡甸支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群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中的《关于蔡甸大街孙家畈“康居苑2#楼”工程项目欠款的情况反映》的接收人系“蔡甸区委谢书记”,落款系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关于蔡甸大街“康居苑2#楼”工程项目欠款的情况反映》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5、原告***提交的蔡甸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袁家浩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2020年12月21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呈交的《执行工程款优先受偿异议申请书》《证明》《武汉市蔡甸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来信转办单》《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申请书》,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发出的《通知书(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发出的《通知书(二)》,***于2021年1月25日提交的民事诉状各一份,拟证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所有法律程序合法,都在法定时效内,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的《关于被执行人袁家浩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及二份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上载明康居苑2号楼是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被告袁家浩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申请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超过提出优先受偿的法定期限,其他意见同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被告***、邹崇明、袁小毛、滕方明、袁传启、姚昌稳、朱汉明、陈大弄、***、农商行蔡甸支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群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6、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蔡劳社监令字[2008]第017号和016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工程款对应的是康居苑2号楼,***是实际承包人。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邹崇明、袁小毛、滕方明、袁传启、姚昌稳、朱汉明、陈大弄、***、农商行蔡甸支行、袁家浩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群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7、被告袁家浩提交的《碧海花园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袁家浩发包的建设工程是碧海花园第一排的一栋。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为所谓的工程不论是碧海花园还是康居苑2号楼,因袁家浩本身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邹崇明、袁小毛、滕方明、袁传启、姚昌稳、朱汉明、陈大弄、***、农商行蔡甸支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群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8、被告袁家浩提交的(2008)蔡侏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袁家浩与李志华签订的协议无效,2008年5月袁家浩退场,原告***于2008年5月与***一起退场,***与案涉康居苑2号楼无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对《碧海花园工程合同协议书》的质证意见。被告***、邹崇明、袁小毛、滕方明、袁传启、姚昌稳、朱汉明、陈大弄、***、农商行蔡甸支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群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9、被告袁家浩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袁家浩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的异议之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坚持其前述意见。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同其前述答辩意见。被告***、邹崇明、袁小毛、滕方明、袁传启、姚昌稳、朱汉明、陈大弄、***、农商行蔡甸支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二海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群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18日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2011年11月12日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配套附属工程估价表》一份。
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4、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2日发布的《公告》一份。
原告***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拍卖所得的5800多万(含有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袁家浩的184.1万元)属于康居苑2号楼的工程建设款,袁家浩应支付给***的48万元属于工程建设款,故***有权优先受偿。被告袁小毛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袁家浩用于执行分配的款项来源,该184.1万元在袁家浩偿还包括原告及各被告在内的债权时是现金,并非原告***述称的系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魏二海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否有效应由法院审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调解书中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能优先受偿,说明了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前提是需要在诉讼中主动提出,公告中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没有原告***,充分说明了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家浩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被告魏二海、袁小毛的质证意见。被告***、邹崇明、滕方明、袁传启、姚昌稳、朱汉明、陈大弄、***、农商行蔡甸支行的意见同被告袁小毛、魏二海的意见。第三人群兴公司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1日,被告袁家浩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李志华就“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局第三十号土地旧城区改造项目一事”签订《碧海花园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只承建第一排中的一栋,土地收益金、建筑资金、销售均由乙方自理”等相关事项。
2008年2月26日,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华公司)以袁家浩、李志华为被告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袁家浩、李志华签订的《碧海花园工程合同协议书》无效,责令被告袁家浩停止侵害。2008年5月14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蔡侏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志华与被告袁家浩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碧海花园工程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被告袁家浩应立即停止对所属原告武汉赣华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地块编号为2005-30号)土地的侵害,并立即退出施工,同时不得阻挠原告的建设开发”。该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如下:2006年1月21日,赣华公司以挂牌方式取得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地块编号为2005-30号面积为969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赣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以“康居苑”第一期商住楼的建设项目名称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相关手续,2006年6月29日和2007年10月12日,武汉市蔡甸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赣华公司发放蔡规地字【2006】06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蔡规工字【2007】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8月29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以蔡国用(2007)第27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康居苑”第一期商住楼的建筑面积为4215.5平方米;2006年4月10日,赣华公司与袁家浩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截止同年8月31日由被告袁家浩办理拆迁过程中拆迁协议的公证,但拆迁协议经公证后,被告袁家浩又另行与部分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协议,同年8月初,被告袁家浩在未征得赣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场对“康居苑”第一期项目进行建设开发,其中2006年10月对院墙进行施工,2007年8月进行“三通一平”施工,2007年9月进行土方的出土施工,2007年12月进行“护坡”施工,2008年3月进行“垫层”施工,该进程均由袁家浩联系施工单位及人员完成,所有费用亦由被告支付,2008年4月7日,工地发生塌方,袁家浩聘请施工队进行处理。
2010年6月22日,***作为原告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家浩向其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借款172000元。2010年8月16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蔡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家浩向***偿还652000元,包含借款172000元及施工款480000元。该判决载明:“2006年,被告袁家浩以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康居苑2#号楼'工程的房屋开发。2007年11月11日,被告袁家浩以武汉天下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各一份。嗣后,原告***作为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进场施工,在此期间,被告袁家浩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08年5月8日借款人民币102000元。且因原告***组织施工,被告袁家浩欠下原告***施工款人民币480000元,并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立下欠款480000元的欠条一张”。在(2010)蔡民一初字第3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袁家浩出具的《关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请求》作为证据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交。
2019年8月2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再2号民事判决;二、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袁家浩支付欠款184.1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84.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三、驳回袁家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2月14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袁家浩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该方案对袁家浩享有的184.1万元既得执行案款(来源于赣华公司康居苑2号楼变卖款,详述于还查明部分)进行分配,分配原则载明“15位申请人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按照未清偿额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分配比例为29.86%,其中***的分配额为“197403.75元”。该方案另载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自收到上述分配方案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该分配方案通过,本院在分配方案通过后十日内实施分配;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上述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2020年12月21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工程款优先受偿异议申请书》,载明异议事项“本人与袁家浩欠款纠纷652000元,其中48万元为工程款,应该优先受偿,不应作为普通债权”。
2021年1月4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发出通知书(一),载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15位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袁家浩执行案,本院作出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对本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现将***的异议申请送达给未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并通知如下: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的异议申请及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本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
2021年1月12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向***发出通知书(二),载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15位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袁家浩执行案,本院作出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你对本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异议申请送达给未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后,其他债权人(名单附后)和被执行人袁家浩对你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特此告知,并通知如下:你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出诉讼的,本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2021年1月26日,***以***、邹崇明、袁小毛、魏二海、滕方明、张汉东、袁传启、姚昌稳、朱汉明、陈大弄、***、农商行蔡甸支行为被告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判令48万元工程款应该优先受偿,不应作为普通债权。
另查明,2010年6月7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递交《关于蔡甸大街“康居苑2#楼”工程项目欠款的情况反映》,载明了相关项目工程情况、讨要工程款的经过以及其支付52万元工程款的请求。
2010年6月9日,袁家浩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请求》,称其在2010年1月22日与赣华公司签订《协议书》,按照该协议,赣华公司已向其支付8万元,尚有52万元未付,因“康居苑”项目系***所做,该款项包含了应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414210元。
2010年10月19日,武汉市蔡甸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赣华康居苑2#楼由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建筑面积18761平方米,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15层,于2008年2月3日到我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目前,主体已完成,装饰工程完成一部分,由于建设方资金原因,工程停工近一年,故该工程还没有竣工”。
2011年1月17日,武汉市蔡甸区人大常委会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发送《人民来信转办单》,载明“***来区人大常委会反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转去优先受偿申请来信1件,请调查处理。并直接答复来信人(单位)”。转送的优先受偿申请书载明申请请求为优先执行工程款48万元。
还查明,2011年6月18日,赣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赣华公司将武汉市蔡甸区蔡姚路赣华康居苑2号住宅楼发包给新八公司。
2011年9月9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赣华公司与新八公司就赣华公司欠付新八公司工程款及借款的金额、付款时间以及利息等相关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1)武民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1年10月10日,新八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执字第00171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人新八公司与被申请人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1年11月12日,赣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新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配套附属工程估价表》,约定赣华公司将康居苑2#楼的后期配套附属工程发包给新八公司,并约定了具体项目及报价。
2012年9月12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蔡执字第5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被执行人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号楼××.99㎡住宅(93套)、652.4㎡第一层商铺、1654.12㎡第二层商铺和452㎡地下室等房地产”。
2012年11月29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蔡执字第5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申请执行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得的被执行人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号楼××.99㎡住宅(93套)、652.4㎡第一层商铺、1654.12㎡第二层商铺和452㎡地下室等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二、买受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12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就赣华公司康居苑2号楼变卖款5209万元制定分配方案并发出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新八公司受偿金额为2862.9万元,袁家浩受偿金额为252.1万元(该252.1万元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184.1万元)均属于优先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受偿的建筑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被告袁家浩应向其支付的480000元工程款能否在袁家浩从康居苑2号楼变卖款中受偿的1841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一,在权利主体方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为“承包人”,即具有工程施工主体资格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那么,法律之所以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主体限定为承包人,而并未包含其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原因有三:一是,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均未经发包人同意,双方未建立自愿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无法履行协商、议价、催告等权利;二是,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往往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如果赋予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利益失衡;三是,实际施工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其范围不易确定,同一工程往往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如果另其享有优先权,会使多个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会对建筑工程交易秩序带来不利影响。
其二,在权利行使方式方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折价和拍卖两种。折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给承包人或第三人,以抵偿欠款。拍卖是指承包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赣华公司与新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武汉市蔡甸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站出具的《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案涉“康居苑2#楼”工程的承包人系新八公司。同时,案涉“康居苑2#楼”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变卖,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已归买受人新八公司,变卖款5209万元已执行分配,相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由权利人依法行使。可见,原告***既不是“康居苑2#楼”的承包人,不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亦从客观上无法行使折价或者请求拍卖案涉工程的权利,故本院对其主张就480000元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承上,既然原告***不具备案涉工程承包人主体资格,其自始至终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前提下对是否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进行评判已没有现实意义,故本案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媛媛
审 判 员 胡 思
人民陪审员 尹 卫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子杰
书 记 员 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