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工程公司诉穆棱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85民初239号

原告:黑龙江省**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市**镇林业二委。

法定代表人:杨启胜,黑龙江省**林业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功,黑龙江省**林业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市**林业局2委2组338号。

被告:**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市下城子镇。

负责人:李习君,**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爱民区三道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爱民区三道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省**林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与被告**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功,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732101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华力家具标准化厂房项目,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华力家具标准化厂房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也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尚欠原告7321015.93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应以中标合同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第一份为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为中标合同,第二份为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华力家具标准化厂房合同书。依法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华力家具标准化厂房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杨启胜,但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处为李成功,李成功若为项目经理,应在中标通知书中体现。如李成功为内部承包人,需提供内部承包协议证明本人为单位员工以及单位缴费的社保证明和工资流水,并由公司提供技术、资金或人力支持。否则只能证明是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企业施工,依法该合同为无效合同。3.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工程款实际给付表中显示被告已全部给付工程款,且多付部分金额。因利息是主债务的孳息,本金已实际给付,故不存在利息问题。

原告林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2019年5月13日黑龙江天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黑天会审字(2019)第1200号专项审计报告。

二、2013年11月9日**市财政投资工程项目管理评审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华力家具系列产品项目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以及所附的建设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论表、审核报告复印件,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1日确认的**林业工程公司工程款给付情况统计表复印件,2019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与**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及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书复印件,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华力家具厂房合同书复印件,2011年7月27日招投标备案意见书以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黑龙江天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黑天会审字(2019)第1200号专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利息计算,不再另行申请会计审计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华力家具标准化厂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盖章的施工合同书,虽存在签订时间的滞后性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事实的认可以及合同效力,同时李成功虽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但经原告盖章确认,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原告未对李成功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市财政投资工程项目管理评审办公室基于有效合同以及实际施工事实作出的关于华力家具系列产品项目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并无不当。而被告提出李成功以挂靠名义进行施工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黑天会审字(2019)第1200号专项审计报告以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5日,原告林业公司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华力家具标准化厂房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投资金额为工程总预算32000000.00元,最终以**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机构审核工程决算为准;建设工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工程内容为被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的全部工程,全部由原告建设和组织实施;支付方式为原告垫付资金建设,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即被告第一年支付6000000.00元工程款(2011年5月15日支付2000000.00元工程款,于工程结束后支付40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第二年支付9000000.00元工程款(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4500000.00元工程款,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4500000.00元工程款)。第三年支付9000000.00元工程款(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4500000.00元工程款,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4500000.00元工程款)。第四年支付剩余8000000.00工程款(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4000000.00元工程款,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4000000.00元工程款)。如工期延期后,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利率结算为从第二年起,还款期限内有原告垫付的资金剩余部分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利息随工程款一起支付);“如项目建设完工后,工程造价按照工程决算不足32000000.00元时,在工程尾款中相应减少;工程造价按照工程决算超出32000000.00元时,在工程尾款中相应增加(项目投资总额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结果为准)”。2013年11月9日,**市财政投资工程项目管理评审办公室作出穆财审字[2013]-结-22号关于华力家具系列产品项目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认定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项目建设进展情况为已经竣工,评审结论为批准概算总投资42000000.00元,送审投资51098100.00元,审定结算投资41554000.00元,比送审投资审减9543800.00元,审减率18.68%。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给付情况(包括以价值920000.00元水泥抵账工程款)认定如下: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给付原告100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10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给付原告20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给付原告10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给付原告5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给付原告20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给付原告15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给付原告5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给付原告5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给付原告100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700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以水泥抵账92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250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63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30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给付原告30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14648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给付原告257200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给付原告20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给付原告200000.00元,以上合计42370000.00元。

根据付款时间应依据工期延后相应顺延的约定以及实际开工竣工时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应顺延为约定给付时间的相应年份的7月15日和11月30日。再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第二年开始计息以及利息随工程款一起支付的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利息计算起始日为2012年1月1日以及每期还款应优先抵扣当期应付利息后剩余款项偿还本金,结合实际付款时间计算被告已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计算如下:

1.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29日、于2011年10月25日合计给付原告4000000.00元偿还工程款;

2.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给付原告2000000.00元,优先偿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133630.72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7554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6.10%÷360天×21天),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35687930.72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7554300.00元-当期给付工程款2000000.00元+逾期利息133630.72元);

3.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分别给付原告1000000.00元和500000.00元优先偿还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5月24日的逾期利息743795.96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5687930.7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6.10%÷360天×123天),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34931726.67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5687930.72元-当期给付工程款1500000.00元+逾期利息743795.96元)。

4.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给付原告2000000.00元优先偿还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231587.64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4931726.6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6.10%÷360天×15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5.85%÷360天×23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月至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31%÷360天×2天)],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33163314.32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4931726.67元-当期给付工程款2000000.00元+逾期利息231587.64元)。

5.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给付原告1500000.00元优先偿还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5日的逾期利息169205.77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3163314.3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月至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31%÷360天×2天),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31674939.90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3163314.32元-当期给付工程款1500000.00元+逾期利息11625.68元)。

6.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给付原告500000.00元优先偿还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6日的逾期利息163653.86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1674939.9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月至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31%÷360天×1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月至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00%÷360天×31天)],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31344145.67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1674939.90元-当期给付工程款500000.00元+逾期利息163653.86元)。

7.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给付原告500000.00元优先偿还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282097.31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1344145.6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月至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00%÷360天×54天),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31126242.98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1344145.67元-当期给付工程款500000.00元+逾期利息282097.31元)。

8.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给付原告1000000.00元优先偿还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逾期利息461705.94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1126242.9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月至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00%÷360天×89天),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30587948.92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1126242.98元-当期给付工程款1000000.00元+逾期利息461705.94元)。

9.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7000000.00元优先偿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8日的逾期利息224056.73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0587948.92元×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00%÷360天×5天+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15%÷360天×38天),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23812005.65元(当期未付工程款30587948.92元-当期给付工程款7000000.00元+逾期利息224056.73元)。

10.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以水泥抵账920000.00元优先偿还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951884.93元(当期未付工程款23812287.20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15%÷360天×234天),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23812005.65元以及尚余当期逾期利息31884.93元(逾期利息951884.93元-当期抵账款920000.00元)未予支付。

11.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2500000.00元优先偿还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逾期利息484078.23元(当期未付工程款23812005.65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15%÷360天×116天+尚余上期未支付逾期利息31884.93元),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21827968.81元(当期未付工程款23812005.65元-当期给付工程款2500000.00元+逾期利息484078.23元)。

12.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630000.00元优先偿还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973254.56元(当期未付工程款21827968.81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15%÷360天×261天),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21827968.81元以及尚余当期逾期利息343254.56元(逾期利息973254.56元-当期给付款项630000.00元)未予支付。

13.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300000.00元优先偿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逾期利息801460.00元[当期未付工程款21827968.81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15%÷360天×38天+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00%÷360天×40天+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00%÷360天×47天+尚余上期未支付逾期利息343254.56元)],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21827968.81元以及尚余当期逾期利息501460.00元(逾期利息801460.00元-当期给付款项300000.00元)未予支付。

14.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给付原告300000元优先偿还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1228452.63元[当期未付工程款21823325.74元×(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00%÷360天×12天+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基准利率5.75%÷360天×71天+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基准利率5.50%÷360天×48天+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基准利率5.25%÷360天×59天+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基准利率5.00%÷360天×29天+尚余上期未支付逾期利息501460.00元)],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21827968.81元以及尚余当期逾期利息928452.63元(逾期利息1228452.63元-当期给付款项300000.00元)未予支付。

15.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14648000.00元优先偿还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1215247.89元[当期未付工程款21827968.81元×(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基准利率5.00%÷360天×30天+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基准利率4.75%÷360天×68天+尚余上期未支付逾期利息928452.63元)],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8395216.70元(当期未付工程款21827968.81元-当期给付工程款14648000.00元+逾期利息1215247.89元)。

16.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给付原告2572000.00元优先偿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逾期利息385480.37元(当期未付工程款8395216.70元×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基准利率4.75%÷360天×348天),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6208697.06元(当期未付工程款8395216.70元-当期给付工程款2572000.00元+逾期利息385480.37元)。

17.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给付原告200000.00元优先偿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131339.81元[当期未付工程款6208697.06元×(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基准利率4.75%÷360天×19天+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基准利率4.90%÷360天×137天)],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66140036.87元(当期未付工程款6208697.06元-当期给付工程款200000.00元+逾期利息131339.81元)。

18.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给付原告10万元优先偿还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逾期利息224810.63元(当期未付工程款66140036.87元×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基准利率4.90%÷360天×269天),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66140036.87元以及尚余当期逾期利息124810.63元(逾期利息224810.63元-当期给付款项100000.00元)未予支付。

19.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给付原告200000.00元优先偿还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317863.62元(当期未付工程款66140036.87元×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基准利率4.90%÷360天×231天+尚余上期未支付逾期利息124810.63元),则当期剩余工程款为66140036.87元以及尚余当期逾期利息117863.62元(逾期利息317863.62元-当期给付款项200000.00元)未予支付。

综上,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5414263.13元以及逾期利息6955706.87元,合计4237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140036.87元以及逾期利息117863.62元。被告未付工程款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020年5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607702.12元[未付工程款66140036.87元×(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基准利率4.90%÷360天×324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85%÷360天×92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80%÷360天×92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75%÷360天×60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65%÷360天×24天+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117863.62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功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已给付原告42370000.00元款项,应当视为其对建设工程实施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的认可,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给付方式以及计息方式,可以确定原告施工建设的总价款为41554300.00元,且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5414263.13元以及逾期利息6955706.87元,合计4237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140036.87元以及逾期利息117863.62元(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6140036.87元以及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的逾期利息607702.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华力家具标准化厂房合同书非中标合同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认可并由工程核算部门依法核算的工程事实,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合同存在挂靠行为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盖章的施工合同书,李成功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也实际进行施工并竣工交付工程项目,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无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结合涉案合同关于给付方式以及利息约定,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重新计算,且经本院依法计算被告尚欠工程款以及利息的事实成立,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林业工程公司工程款66140036.87元以及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的逾期利息607702.12元[未付工程款66140036.87元×(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基准利率4.90%÷360天×324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85%÷360天×92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80%÷360天×92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75%÷360天×60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65%÷360天×24天+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117863.62元)],合计6752651.0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4.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林业工程公司负担2447.00元,被告**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90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