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得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维奥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创天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563号
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826。
法定代表人:陈海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焕,女,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创天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6层707。
法定代表人:白庆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伟,男,北京华创天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创天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焕、刘国军,被告华创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创天宇公司支付货款918500元和违约金17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华创天宇公司为购买油泥处理设备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10.5万元(不含税),含税价为345万元;购买标的为型号BJWTH-FQ/01型的油泥处理设备一套;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15日内;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60%的货款,一年质保期到期日付清10%的质保金等。签订合同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创天宇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已支付货款2531500元。现货物已过质保期,但华创天宇公司仍未付清剩余货款。
被告华创天宇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退还我方已经支付的货款,现在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我方要求***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第二,华创天宇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华创天宇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HCTY-ZB0201-5),约定:合同总额310.5万元(不含税),含税价为345万元,甲方有权在货物交付后一年内要求乙方开具发票,但甲方必须将34.5万元的税款补给乙方;货物名称为油泥处理设备,型号为BJWTH-FQ/01,数量1套;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乙方30%的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对设备进行整改,预付款到账后15日内乙方保证货物交给甲方;交货地点为乙方设备安装车间,甲方负责装运,乙方有义务进行现场协调;在乙方安装车间现场验收,乙方验收方法为清水试验,将所有流程设备测试以确定乙方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若乙方设备不满足技术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如果甲方已经将设备运至施工地点试验后发现乙方设备不能满足技术要求,甲方应将设备运至乙方原来的安装车间并承担10万元试验费,其余货款在甲方将设备运至乙方原来的安装车间后,双方共同验货,设备完好,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设备如有损坏,双方协商解决后退还甲方;设备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一年质保期到期日,乙方满足质保要求,甲方付清10%的质保金,乙方承诺三年内成本价保修;乙方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15天后,甲方不能以乙方设备不能满足技术要求退款;甲方如未按期付款即构成甲方违约,甲方应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每日按该次延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等。合同附件一为油泥无害化处理设备报价清单,载明设备包括物料运输、均质调节单元、加药系统、混合反应器、离心系统、高效溶气气浮设备、深度处理单元和固化单元八个部分。诉讼中,华创天宇公司认为其中的高效溶气气浮设备、深度处理单元和固化单元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公司和华创天宇公司均认可在该合同签订前,华创天宇公司已于2016年3月1日支付该合同项下预付款931500元。
2016年4月9日,***公司向华创天宇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公司职员李某、刘某和华创天宇公司职员袁某共同签字确认了设备表确认单。
2016年4月29日,华创天宇公司向***公司支付160万元。
2016年5月4日,华创天宇公司向***公司发送质量问题确认书,指出涉案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甲方无法使用设备并按指定日期完成整个实验,自4月26日发现设备质量问题以来,甲方多次与乙方现场人员进行交涉,乙方现场人员虽已经上报,但始终得不到乙方的解决方案,乙方设备质量问题的出现已经严重影响了甲方试验进度,具体问题包括:1.空压机故障(空压机出口温度高报警不制气、干燥冷却器风扇不工作铜管断裂);2.气浮撬微纳米气泡泵一台泵体工作时漏气;3.气浮撬空压机工作不正常,气浮制气效果不好;4.溶药箱撬,一台搅拌器底部尼龙轴承报死,另一台上料机配电快插接头不通电;6.超滤反渗透撬,超滤回流阀处一阀门内漏,关闭不死;7.气浮撬出水离心泵泵体有裂纹、漏水;9.氧化撬(臭氧出口)微纳米泵一台不出水。
2016年5月5日,针对前述质量问题确认书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公司逐一向作出回复:1.关于空压机出口温度高,我方发现这个问题后,立即与生产厂家联系,但需要保证,在乙方不同意的情况下贵方强行拆卸乙方所供空压机阀门2个,望贵方尽快恢复,且截至目前贵方电源尚不能稳定供给,严重影响调试,关于干燥冷却器问题已解决;2.待现场具备调试条件时调试确认;3.暂未发现异常请甲方详细说明;4.已解决;5.已解决;6.已解决;7.离心泵在发货前经双方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上述反映的问题需双方共同查找原因,但为保证设备调试运行的正常进行,我方已安排发送一台新的离心泵到现场,现在在运输中;8.氧化撬微纳米气泡安装位置、安装方法均由贵公司技术人员指定,我方判断氧化撬内水位尚未达到工作液位,我方现场人员可现场协助调试。诉讼中,***公司称华创天宇公司收到回复函后未提出新的质量问题;华创天宇公司称问题1和5已经解决,其余问题未解决,在收到回复后华创天宇公司通过口头方式向***公司提出过,但无书面证据。
诉讼中,***公司与华创天宇公司均认可设备在***公司处进行清水试验后,由华创天宇公司将设备自河北任丘运至辽宁盘锦;***公司称未向华创天宇公司开具发票,但已就已收货款进行了税务申报;华创天宇公司自认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部分改装,包括增大气罐容量、拆除阀门两个、更换离心泵;华创天宇公司称设备自2016年5月后换设备一直闲置,目前设备在华创天宇公司处,因为设备运输成本较高(约20万),华创天宇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未将设备运回。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质量问题确认书、回复函、设备表确认单,华创天宇公司提交的质量问题确认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华创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合同书》约定设备验收方式为***公司处进行清水试验,设备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华创天宇公司支付合同总计60%的货款。***公司和华创天宇公司均认可设备交接时已经进行了清水试验,且华创天宇公司已经支付了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部分款项。其次,《合同书》约定华创天宇公司将设备运至施工地点试验后,如发现设备不能满足技术要求,应将设备运至***公司车间并承担10万元试验费,***公司可退还其余货款。尽管华创天宇公司以运输成本较高为由未将设备运回,但将运输成本与设备总价相比较,华创天宇公司在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未将设备运回不符合常理。再次,华创天宇公司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华创天宇公司自认设备已经进行了改装,且未能举证证明改装经过***公司同意,因此涉案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对于华创天宇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华创天宇公司交付设备,有权要求华创天宇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公司未向华创天宇公司交付发票,其主张的货款应按照不含税价格3105000元计算,华创天宇公司尚欠***公司货款金额为573500元。华创天宇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要求华创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金额本院依法调整为15525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创天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500元及违约金1552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0元,由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创天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