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4民初387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住新干县。
被告:江西省新干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63360960G。
法定代表人:邓金华。
被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住新干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新干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干三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干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工人工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新干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原告应被告***要求,承包了新干县新兴苑小区的钢筋分项工程。2014年底,原告完成了约定的钢筋工程后,被告***拒不支付人工费。经原告多次追索,2017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新兴苑钢筋工人工费叁万元整。此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推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截止2017年1月20日,答辩人欠***3万元人工费属实。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22日,***委托其堂兄杨兴生各领取了人工费壹万元。为此,答辩人同意向***支付尚欠的人工费壹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新干三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新干县新兴苑小区建设工程。2013年,被告***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2017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新兴苑钢筋工人工费叁万元整。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22日,经过被告***同意后,原告***的堂兄杨兴生从被告新干三建公司各代领了原告人工费壹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委托案外人杨兴生从新干三建公司代领了人工费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干三建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单位,其应当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
二、被告江西省新干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新干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茜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