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803行初81号
原告:江西省新干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思剑,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英,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孟乐,局长。
出庭负责人:罗中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局干部。
第三人:朱一音,男。
原告江西省新干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被告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福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安福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一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干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英、被告安福县人社局的副局长罗中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第三人朱一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安人社伤认字[2019]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经调查核实,朱一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实。朱一音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新干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9年6月11日,朱一音在原告承建的安福中梁首府项目工地3-9楼地下室清理混凝土时,不慎从钢架上摔下地面,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治疗。2019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安人社伤认字[2019]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一音构成工伤。原告认为朱一音不构成工伤。涉案工程已经由伍海南承包,承包的工程范围是安福中梁首府项目地下室顶板及底板后浇带混凝土剔凿清理,双方已于2019年5月2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说明,该部分工程的劳务由伍海南承包,由伍海南聘请的工人工资发放及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法律责任由伍海南承担。后由于临时施工的需要,伍海南将朱一音聘请至项目处清理混凝土并以点工形式发放工资。朱一音并非公司员工,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质上朱一音工资也并非公司进行发放,公司也未对朱一音进行考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朱一音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认定朱一音为工伤系认定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朱一音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9]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新干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伍海南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工程范围内所雇请的工人均由伍海南决定,工资均由伍海南发放,原告与伍海南雇请的工人不发生任何结算关系;2.伍海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一音为伍海南雇请的工人,工资以点工形式发放,且并非天天上班,可见朱一音工作时间自由,不接受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朱一音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被告安福县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朱一音在新干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中梁首府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客观事实清楚。根据第三人朱一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安劳人仲字[2019]43号)、证人证言、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等书面材料证实:2019年6月11日上午8:30左右,朱一音在新干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中梁首府项目工地3-9楼地下室打爆模时,不慎从钢架上掉下地面,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9月27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定:朱一音与新干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自2019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朱一音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该局做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9]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19年10月18日,第三人朱一音向该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初步审查,该局于10月31日受理了其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其一直未提交答辩意见,该局于12月19日前往新干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中梁首府项目进行调查核实,中梁首府项目负责人邹细平表示:朱一音确实是在中梁首府项目工地上做事受的伤,也认可朱一音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局作为安福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安福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责。该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决定书2份分别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朱一音,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局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9]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三、即使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次事故也应由原告承当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当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中梁首府项目是由原告新干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虽然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伍海南,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仍然是原告新干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第三人朱一音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安福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5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该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原告举证的事实;2.朱一音身份证复印件、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安劳人仲字〔2019〕43号),证明朱一音身份及劳动关系证明;3.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证明朱一音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客观事实;4.安人社伤认字[2019]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5.EMS邮寄返单(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证明程序部分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朱一音述称,其在那里干活是事实。
朱一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其一直上班,中间没有停留。
对安福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无关;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该裁决书是被告作出,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朱一音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根据新的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庭接受询问,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应不予采纳,对调查笔录有异议,不能说明朱一音为工伤,只能证明朱一音的受伤事实,朱一音的工资是按日结算,足以证明原告与朱一音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疾病诊断书和入院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朱一音经质证对安福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安福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中的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因证人证言中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调查笔录,因符合客观事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该证据可证明安福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干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安福中梁首府工程项目,案外人伍海南于2019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伍海南承包该项目地下室顶板及底板后浇带混凝土剔凿清理工程。第三人朱一音从2019年5月17日起开始受伍海南聘请在该工地从事打爆模工作。2019年6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朱一音在该工地地下室打爆模时,不慎从钢架上摔下地面,造成腰椎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立即送往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10月18日,朱一音向被告安福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同年10月31日受理。2019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9〕43号仲裁裁决,裁决朱一音与原告自2019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告就发生在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关于第三人朱一音的受伤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朱一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朱一音的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系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时,由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安福中梁首府项目是由原告承建,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伍海南,第三人朱一音受伍海南聘请在该工地从事打爆模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虽然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19〕43号仲裁裁决,裁决朱一音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9]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结合被告的答辩及庭审陈述,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是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因原告的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而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9]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新干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新干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利琳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熊苗苗
书记员汤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