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7104民初100号
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长庆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兴华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
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美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莹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