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洮南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1民初3118号
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长庆北街**。
法定代表人:徐立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公司职工。
被告:洮南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洮南市团结西路**。
法定代表人:郝建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伟,北京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洮南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和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被告洮南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速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823,776.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洮南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原洮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债权债务等事宜现已归属于洮南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为实施2016年福顺镇高标准农田配电建设项目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8,023,776.00元人民币。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6,200,000.00元人民币,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823,776.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现仍然没有将余款还给原告,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洮南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辩称,被告方承接了原农发办的债权债务,原告跟被告之间存在着工程款纠纷,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为8,023,776.0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造价工程总造价为中标合同价,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根据2017年8月9日的阶段性价款结算单显示已经完成工程量价款为6,627,272.90元,至此之后双方再无相关结算凭证,所以最终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已付工程价款为620万。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实施2016年福顺镇高标准农田配电建设项目,洮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原洮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债权债务等事宜归属于洮南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变更登记为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洮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累计向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6,200,000.00元。针对剩余欠付工程款,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洮南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经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春价鉴(2021)第305号鉴定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773,826.00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573,826.00元。
本院认为,原洮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洮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应按约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现洮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债权债务由洮南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即本案被告)承接,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原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现原、被告双方继续承担。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春价鉴(2021)第305号鉴定书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均无异议,扣除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即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关于评估鉴定费用,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由原告方负担,故本院尊重原告意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洮南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3,826.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6.50元,由被告洮南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负担;鉴定费86,0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冰  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坤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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