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822民初567号
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波,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男,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玮,男,职务,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600400元;2、要求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30日,被告将通榆金源20MWP分布式农业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及对侧改造工程专业分包给现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吉林省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合同总金额460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及日期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99600元,尚有工程款6004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受理后,经查证,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故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文 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