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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177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薇,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833号万晶湖畔中心西区2幢2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735911569。
法定代表人:纪殿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融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韩晓薇,被告融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琪、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融华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浙江融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4月12日变更为融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股东,现工商登记信息持股比例为7.92%。2017年12月,浙江同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被告合并,原告作为浙江同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合并后成为被告股东。2020年4月浙江复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泓公司)与原告、张沁、原股东陈琼、原股东刘志彤、薛俊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公司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复泓公司、张沁以欺诈手段,使原告产生了重大误解,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从原持股比例39.04%变更为22%。协议签订后复泓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复泓公司并非具有开拓业务能力的战略合作伙伴,且该公司股东张连春、袁琴惠系张沁的父母。张沁一家在取得融华公司的绝对控股权之后,采取了种种限制原告的手段,比如拒不支付原告部门员工工资,威胁不给原告部门员工缴纳社保等等,因此原告已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浙0110民初10874号,要求撤销原告与复泓公司于2020年4月达成的浙江融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复泓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浙江融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明知原告实际居住地在杭州的前提下,未向原告实际居住地址寄送有关2021年3月26日股东会召开时间、地点、议题的通知。故意使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26日召开了“2021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张沁、薛俊生、复泓公司、纪殿勇出席。会议通过了将注册资本从18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的决议,并由张沁、纪殿勇、薛俊生、复泓公司认缴了增资额,此恶意增资行为的目的是使原告持股比例变更为7.92%。根据《浙江融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3款会议表决第(1)项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在召集2021年3月26日股东会会议时,未通知原告,召集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对会议内容进行表决时,因原告与复泓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原告持股比例超过39%,故此次股东会表决同意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实际也未超过章程规定的条件,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为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被告融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之前所作出的公司合并、股权转让等事项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与本案决议的撤销无关。原告所陈述的浙江同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并事宜、复泓公司成为股东的事宜,均为在原告知情且相关协议均由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完成的,公司合并、股权转让等相关事宜已完成工商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以上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涉及的2021年3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事项无关。且原告提起的(2021)浙0110民初10874号案件经一审二审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二、被告曾多次与原告联系协商召开股东会,但原告多次借故不参加,导致公司经营受阻。在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后,由于与其他股东的经营理念不和,原告不遵守公司的盖章制度、财务制度等管理制度,在2021年初,为了让公司的业务不局限于浙江省,被告决定修改公司名称、增资扩股。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股东会召开时间,但原告多次借故不予出席,甚至由原告确定了时间当天又反悔告知不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三、被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各股东邮寄了股东会召开通知书,在公证的情况下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会议的召集程序合法,作出的决议有效。在原告不理睬、不予配合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公司的健康发展,遂决定通过公证的形式来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地召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2021年3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公证员一同向公司各股东通过EMS邮寄了《关于召开2021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告知了股东会的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上午10时,且告知了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2021年3月26日上午10时,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下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了相关决议,同意变更公司名称、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并对股东的股份进行相应变更。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股东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股东会由执行董事纪殿勇召集,通过公证的方式提前十五天向全体股东发出了通知,股东会应到5人,实到4人,原告原占公司股权比例为22%,在实到持表决权占比78%股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召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作出决议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存在民法典第85条、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撤销的情形,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融华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融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现持股比例为7.92%。2020年4月,***与复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拥有浙江融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17.0444%的306.8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复泓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20年4月1日的融华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5个股东投资,分别为张沁占注册资本的23.76%、薛俊生占注册资本的3.3%、***占注册资本的22%、复泓公司占注册资本的45%、纪殿勇占注册资本的5.94%。股东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自然人股东由本人参加,因事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为每年三月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每项决议需代表多少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规定如下:(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上述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4)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1年3月1日,被告员工通过短信和微信方式联系原告(电话号码为186XX******),通知于次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原告回复“明天我没时间,改到下周吧”,被告员工回复“下周哪天”,原告回复“周三周四均可”。2021年3月2日,被告员工回复“定在下周三下午15点”,原告回复“可以”。2021年3月9日,被告员工通过短信及微信提醒原告次日开会,原告回复“我在外地看病,明天无法参加”。2021年3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召开2021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载明会议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上午10时,会议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218号恒生科技园1幢四楼417会议室,参会人员为全体股东,召集人和主持人为纪殿勇,会议议题为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议案、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议案、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同日,被告员工在公证员的公证下通过EMS向各股东邮寄了《关于召开2021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其中,原告的邮寄地址为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地址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联系电话为“186XX******”,后该邮件被拒收。2021年3月26日上午10时,被告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在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218号恒生科技园1幢四楼417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人员为纪殿勇、张沁、薛俊生及复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渊,原告缺席。股东会由纪殿勇主持,经出席会议的所持表决权78%的股东表决通过,会议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变更公司名称为融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同意公司注册资木增加至5000万元,采用非同比例增资的方法。3.张沁原拥有本公司427.68万元股权,现增加972.32万元股权,增资后的股权为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纪殿勇原拥有本公司106.92万元股权,现增加193.08万元股权,增资后的股权为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薛俊生原拥有本公司59.4万元股权,现增加240.6万元股权,增资后的股权为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浙江复泓科技有限公司原拥有本公司810万元股权,现增加1794万元股权,增资后的股权为260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08%;***原拥有本公司396万元股权,现不参与公司增资事项,股权仍为39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92%。4.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后,其最新股本结构如下:张沁,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纪殿勇,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薛俊生,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认缴出资额为39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92%;浙江复泓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60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08%:5.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具体修改内容见“2021年03月26日修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后被告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与复泓公司、张沁股东转让纠纷一案,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10民初108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民终11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华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融华公司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与复泓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召开2021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股东会签到表,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名称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签字页,申请工商变更材料(两份);被告提交的短信及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原告提出案涉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理由是原告未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融华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为每年三月召开。因此,原告应当知晓融华公司将于2021年3月召开股东会会议。被告于2021年3月1日通过短信及微信方式(电话号码为186XX******)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原告拒绝后双方重新商定会议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后原告借故未参加。2021年3月10日,被告融华公司通过EMS向公司章程载明的原告户籍地邮寄了《关于召开2021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邮件联系电话为“186XX******”,该邮件于次日被拒收。鉴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其改变后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被告在向原告邮寄股东会会议通知前已多次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原告无故拒收邮件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通过EMS向原告户籍地邮寄《关于召开2021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属于有效送达,故被告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存在瑕疵。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章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各事项只需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表决权同意即可通过,事实上前述股东会决议各事项亦经参会股东合计持有78%股份同意通过,故即使原告参加股东会,也不能阻止股东会决议的通过。综上,案涉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不存在瑕疵,原告诉请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陈慧军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