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2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恒丰中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卫恒,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麟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元、上诉人***、海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一项为:***、海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2916761.0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付清;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二项为:***、海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2253644.78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款项实际到账(详见附表1)第三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支付完毕;3.增加判令***、海德公司支付2020年6月16日之后已经到账部分款项320005.2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每笔款项实际到账(详见附表2)第三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确定不当,误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本案争议的法律基础是《股权转让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对于股权转让并无争议,只是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代收转付”***应收账款条款约定中发生争议。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2.《股权转让协议》第5.3条可简单表述为:股权转让后,***完成的项目应收款项由业主付到海德公司账户后,***、海德公司应当在收到上述款项后2日内,转付给***。因此,该条约定***完成的项目应收款项由***、海德公司“代收转付”。由于一审确定案由不当,导致明明是“代收转付”,即:收多少转付多少,而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为“对收益分配”。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款项属于***应收回的服务项目款项(已经缴纳了流转税),其中包含有形成本和无形成本,不是***的个人所得,不存在“海德公司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形。2.《股权转让协议》第5.3条约定的是***完成的项目应收款项由***、海德公司“代收转付”,因此该各项款项依法不计入***、海德公司的经营收入,不存在所谓代扣代缴等问题。三、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起止时间错误。***已将2253644.79元分项汇入海德公司账户的具体时间和数额明细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5.3条约定,按照每笔款项到账时间、金额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判决***、海德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却“酌定以最后一笔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即2020年6月10日后两个工作日即2020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漏判了***的诉求,应当予以增判。一审判决的款项是截至2020年6月16日之前已经到账部分。事实上,此后又到账31笔共计应转付***320005.20元。***对此提出主张,同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一审法院既没有调取也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具有不可执行性。一审判决在一、二项判决主文数字后都加了括号,注明“税费由***承担”。究竟是什么税,未进行查明并作出具体认定(事实上也不存在流转税之外任何税费问题),其结果势必导致生效判决在执行中的纠缠不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和案件不可执行。
***、海德公司辩称,一、***称涉案款项为代收转付是错误的,综合《股权转让协议》第5.2和5.3条约定,两条款的意思是***承诺股权转让权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有及承担,与该债权债务相关的税费也由原股东承担,即可以看出海德公司存在尚未收回的应收款项,海德公司是这些账款的债权人,***仅就该部分款项收回并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利润享有权利,该事实从***所提交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承包费计收标准中可以明确看到,***并非上述应收款项的债权人,故其主张代其转付没有法律依据。二、***主张的债权也就是海德公司对外的应收账款形成原因是海德公司对外承包项目所收取的约合同金额的20%管理费,该部分收入应记作海德公司的业务收入。根据税法之规定,除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外还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向自然人股东分配红利时还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负有承担上述税费的义务。三、***不向海德公司提供会计资料,拒绝与海德公司核算未分配利润,更拒绝依法缴纳各项税费,致使***无法与***结算,不存在计算利息的基础,因此不应计算利息。四、***主张的项目管理费有部分是跨越股权转让前后,对股权转让后所形成的管理费,应由***享有,与***无关。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不支付利息或者扣除税费后计算利息,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应由***举证证明跨期合同在股权转让之前已完工作量以及南松磊、韩晓云认可的分配结果,所对应的管理费用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金额予以支付,但不应支付利息。该金额应在审计后才能确定,现未进行审计数额无法确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对2916761.01元承担利息支付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刘瑞芳参与对账的结果,对财产分配范围的界定及利息计算等存在明显错误,***对该《对账》未予确认,一审认定该行为系***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2.暂且不论***是否认可对账,刘瑞芳在2019年1月30日对账后,以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催促***领取扣除相关税费后的款项,但***至今不同意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费,该行为直接造成***无法支付款项。显然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基础。3.如前所述,一审对《股权转让协议》第5.2条认定为未分配利润归属的约定明显错误,应依法缴纳的税款不应归属缔约任何一方。***支付***款项的范围限于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即使***应承担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也应是经过审计后,以2916761.01元为基础在扣除各项税费(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后的余额。二、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支付金额、利息计算基数及利息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对《股权转让协议》第5.2条权利性质的认定与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的2253644.79元支付数额相矛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2条的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符合约定项目经营收入扣除应支付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分配于***。而判决主文第二项在未查明***主张款项所对应海德公司为此支付成本金额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全部收入扣除税费后归***享有,明显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项目经营收入扣除应支付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分配于***”相矛盾。另一审中,***提出因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至今未归还海德公司账簿,需要对成本费用部分作出司法审计,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在判决中也未体现关于扣除成本费用的意思,对该事实未予以查明。2.一审将2017年8月27日完成股权转让后新发生的收入认定归***,未在2253644.79元基础上扣减,系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主张案涉款项归其所有,仅提供的证据从未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前完工并形成应收账款。在***提出质疑并列举5份合同证明完工时间在股权转让行为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列举5份合同以证明该5份合同均是在股权转让前由海德公司与服务对象签订,实际履行期间及完成工作量期间跨越股权转让前后,***受让股权后以海德公司为载体为该5份合同的持续履行提供有效保障,海德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支付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因此,在2017年8月27日股权转让完成后所完工的工程所对应的收入最终形成的利润应归***享有。3.***拒绝缴纳相关税费,未与***结算,一审判决资金占用损失由***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向海德公司提供会计资料,拒绝与海德公司核算未分配利润,更拒绝依法缴纳各项税费,致使***至今无法与***结算,无法向其支付款项,不存在计算利息的基础。一审法院在涉案主体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认定的起息日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如前所述,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以2253644.79为基数,在扣除海德公司成本费用、股权转让后取得的收入及有关税费后自判决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计息。三、一审法院对南松磊、刘继坤、韩晓云分配方案异议未充分审理,认定事实不清。***提供的《濮阳市海德公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欠原股东(***)款项明细》是其自行计算的结果,其中涉及工程实际承包人等多方利益,***未举证证明其计算依据的合法性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该分配结果认可。***及海德公司明确提出该分配结果南松磊、刘继坤、韩晓云等人不予认可,要求对账。一审未进行查证径行按照***自行计算结果认定***的责任,明显不当。
***辩称,一、一审判令***对2916761.01元承担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瑞芳是海德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与***的对账行为,代表了海德公司。一审认定其行为代表海德公司正确。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案涉工程款已经缴纳了流转税等相关费用,案涉款项属于工程款业务收入,不存在其他税费等费用问题。***把税费作为拒付代收款项的理由不成立。3.《股权转让协议》第5.3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在2018年5月***与***谈话录音中约定到账款项由海德公司暂用转为借款,利息按月1.5%计息,即18%/年,双方在2019年1月30日《对账》(刘瑞芳-4)中进一步明确约定将钱款转换为借款及利率为年利率18%,在起诉前***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正确,***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的第二条上诉理由,***在上诉状中已经进行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三、南松磊、刘继坤、韩晓云的报酬(承包费)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南松磊、刘继坤、韩晓云是***的原员工,***与该三人之间的报酬(承包费)问题应当由***处理,与本案无关。事实上,一审判决的两笔款项都是经过双方确认过的(扣除了应付给南松磊、刘继坤、韩晓云等人的报酬及承包费,该扣除部分应当由***分别支付给每个人),是没有争议的数目。因此,***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海德公司辩称,海德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海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海德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海德公司不应作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责任主体。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海德公司不是股权转让的当事方,不对股权转让事宜引发的争议事项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第七页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第5.2条违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及法人财产归法人所有的规定,股东不能直接约定法人财产权益归股东所有,系无效条款。但之后又推定认为海德公司后续《股东会决议》《对账》等行为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的追认,明显自相矛盾。该推定认为部分没有事实根据,也明显违背法律相关规定。实际上,《股东会决议》仅认可股东的变更,未对《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处分海德公司财产的行为予以认可;《对账》行为也是会计刘瑞芳代表***进行账务核对的个人行为,海德公司未在对账协议中盖章签字确认,不存在任何追认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海德公司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未进行利润分配,一审违反公司自治原则判令海德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便是由海德公司履行义务,也应尊重海德公司股东会的意思自治,更应有支付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海德公司只是案涉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标的公司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或者是具有法定义务或责任、或者是具有约定义务或责任、或者是公司盈利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对股东分配红利或清算分配财产,除此之外,公司相关人员将会涉嫌挪用或侵占犯罪的法律风险。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由缔约主体享有或履行。一审判决海德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海德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完全适格。1.本案争议的法律基础是《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之间对于股权转让并无争议,只是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代收转付”***应收账款条款约定中发生的争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2.在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后的当时,***是作为标的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出现,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既代表了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本人,也代表了当时的标的公司,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代收转付”义务,同样对海德公司具有约束力。3.《股权转让协议》第5.3条约定,股权转让后,***完成的项目应收款项由业主付到海德公司账户后,海德公司应当在收到上述款项后2日内,转付给***。因此,海德公司实际收取***完成项目的应收款项,有义务转付给***。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认定海德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责任主体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第5.2条无效错误。但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对账》等行为是《股权转让协议》5.2条约定的追认”是恰当的。三、海德公司股东会无权处置他人的财产。案涉款项是***应收的已经完成项目的工程款,归***所有,不是海德公司的收入,不存在海德公司所谓“海德公司盈利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对股东分配红利或清算分配财产”问题,也不存在“公司相关人员将会涉嫌挪用或侵占犯罪的法律风险”问题。请求驳回海德公司的上诉。
***辩称,对海德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海德公司支付***欠款2950680.32元(此款于2019年1月30日双方经对账后确定)及利息(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8%,自2019年1月30起计算至该欠款支付完毕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500388.62元);二、***、海德公司支付***欠款1005218.16元(此欠款是2019年1月30日之前到账的应由***、海德公司支付***的应收账款)及利息(资金占用利率为年6%,自应收账款实际到账日两日起计至该项应收账款支付完毕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61593.79元);三、***、海德公司支付***欠款290514.33元(此欠款为2019年1月31日至现在已经到账的应由***、海德公司支付***的应收账款)及利息(资金占用利率为年6%,自到账之日起计至该笔应收账款支付完毕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7265.65元);四、***、海德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应收款项是4730545.03元,于到账后2个工作日向***支付属于***的2890324.18元,如果拖欠,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海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案外人赵斌斌、张红梅、李芳(合称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乙方同意收购上述股权。本协议转让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包含标的公司名下所拥有的企业资质),赵斌斌持有标的公司98%的股权,张红梅持有标的公司1%股权,李芳持有标的公司1%股权。2.甲方同意将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以4836000元(含税)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受让上述股权。3.工商登记完成后标的公司新发生的债务或纠纷由标的公司或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乙方承诺转让前的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享有及承担,与该债权债务相关的税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第5.2条)。5.乙方承诺本次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所有收益与费用:主要包括咨询项目应收未收账款、垫付各项目部费用、垫付综合部费用及备用金、未分配利润、其他应收未收款、对承包人应兑现未兑现费用等(详见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的收益及费用清单》)仍归甲方所有(第5.3条)。本协议生效后至公司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期间,标的公司开设新的公司账户,专门用于以上款项流转之用。如本次股权转让后,以上款项打到标的公司原基本账户上的,乙方承诺在2个工作日内转入标的公司新开账户,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款项打至甲方指定的相应账户中。或者,乙方直接将该应付款项打至甲方指定的相应账户中。附件: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的收益及费用清单。开票截止时间2017年8月22日,到账截止时间2017年8月22日。一、咨询项目应收未收款包含完成已开发票应收未收款3877419.05元及完成未开发票应收未收款7849032.8元共计11726451.85元。二、垫付各项目部的费用883018.87元。三、垫付管理费用402702.8元(指证书人员从9月份开始的工资、税款)。四、其他应收未收款210000元(备用金及交给甲方的质量保证金)。五、应支付给项目经理的费用-4377886.44元(应支付给项目经理的费用,未扣公司垫付款),其中包括已完成、已开发票、未支付的费用1880937.59元(对应已开票咨询项目应收未收款,未扣除公司为项目垫付的费用)及已完成、未开发票、未支付的费用2237810.92元(对应已开票咨询项目应收未收款,未扣除公司为项目垫付的费用)、增值税抵扣25819.44元(截止到6月份认证16-17年)、银川项目部税款233318.49元(预计开票金额:4121960元暂按含税价)、未分配利润144734.06元(至2016年终未分配利润),合计8989021.14元。另备注:股份转让前标的公司的收益及费用详见但不限于上表列示内容,收款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付款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为准。如果没有列示上表的项目发生,甲乙双方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界限协商决定”。赵斌斌、张红梅、李芳、***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另书写“数据有待核实”。协议签订后,双方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并完成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案外人赵斌斌、张红梅、李芳分别向***出具《债权转让》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曾于2017年8月29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本人当时持有的濮阳市奥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98%、1%、1%的股权转让给***。现本人自愿将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身份证号:),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
濮阳市奥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变更登记为海德公司。
2019年1月30日,***与刘瑞芳、程建秀对账,签署的《对账》内容为:1.截止到对账日,海德公司应付给原股东(应由赵斌斌、李芳、张红梅银行收讫)2950680.32元。2.截止到对账日,原股东应向海德公司提供的800000元发票中剩余470093.54元尚未提供(2个月内)。未决事项:韩晓云尚有3笔收入未分配,总金额534119.83元,与上述第一条的2950680.32元无关。
《对账》包含《原股东***项目核算统计表》三页及《原股东***项目(承兑内部转借款)结算统计表》一页,其中《原股东***项目(承兑内部转借款)结算统计表》显示,2018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支付利息,数额分别为6604.41元、54403.76元、64446.58元、63251.42元、59251.42元、55751.42元、55751.42元、55751.42元。转出后余额为2916761.01元。摘要为:计提利息。《原股东***项目核算统计表》三页显示转出后余额为33919.93元。两项统计表余额共计2950680.32元。
截止2020年6月17日,已到账金额为8632328.18元(含2019年1月30日对账的2950680.32元)。***称其中承包项目4843825.53元,按承包协议分配给***1387436.41元。非承包项目3788502.65元(含2019年1月30日对账的2950680.32元)。共计5175939.06元。***、海德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已付的5000元及诉请三17列表中的9420.85元增值税为533.26元,这两项应予扣除。***在庭审中亦认可对上述两项予以扣除。
2019年3月18日,海德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本次会议的召开已通知全体股东,会议缺席人数为一人,全体到会股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全体股东本着有利于公司稳健发展角度,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共同讨论了公司章程中未尽事宜,以及调整股东会成员、调整注册资金、确定执行董事薪酬、外部企业合作等事项。与会股东举手投票表决,一致同意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调整股东会组成成员:上次股东会主持人提出的股权转让事项,不同意实际隐名股东谢华东进入海德公司。2.同意增加实缴资金:为利于公司全面发展国内市场公司、归还原股东***的资金、增加企业现金流、尽早扭亏为盈,近期实缴资金增加至人民币10000000元,一个月内(截止至2019年4月18日)现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实缴资金到位,逾期则按各股东2019年4月19日实际出资比例调整股份,并相应调整认缴的出资额,隐名股东未按期实缴增加资金的,相应调整其代持股东名下的股份。3.同意执行董事2019年年薪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4.同意扶持一些信誉良好的企业并与其加强合作。5.本股东会决议电话通知送达到缺席股东,微信、邮寄送达到实际隐名股东及其委托人谢华东。股东***、赵斌斌、李芳、张红梅签字按手印,海德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赵斌斌、张红梅、李芳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赵斌斌、张红梅、李芳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将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该转让协议有效,***取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承诺转让前的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享有及承担,与该债权债务相关的税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条款违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及法人财产归法人所有的规定,股东不能直接约定法人财产权益归股东所有,因此该条款约定无效。但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对账》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将符合约定项目经营收入扣除应支付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分配于***,因此,本案应参照该约定进行分配,并且,依据上述证据也可以认定海德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追认,并实际履行,海德公司应当与***共同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数额,2019年1月30日,双方对账后的总数额为2950680.32元,其中有2916761.01元转化为借款,33919.93元未转化为借款。关于已结算过的转化为借款的2916761.01元利息,结合***提供的录音以及双方对账中***、海德公司向***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对转化成借款的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8%。关于***主张的截止2020年6月17日海德公司、***还应当支付除对账中转化为借款的2916761.01元之外的2253644.79元(计算方式为:5175939.06元-2916761.01元-5000元-533.26元),海德公司辩称,承包人南松磊、刘继坤及韩晓云对***的分配方案不认可,要求重新对账,且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后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收益应由海德公司享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海德公司未提交承包人南松磊、刘继坤以及韩晓云等人的异议证据,故对海德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海德公司辩称的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后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收益应由海德公司享有,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9年1月30日双方的《对账》,该《对账》中包含《股权转让协议》后完成工作量的收益并进行了分配,***、海德公司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且未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后完成工作量对应的收益。关于其中《百色——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2标段)竣工决算报表编制项目合作协议》,海德公司称涉案服务费总额为70000元,应属于海德公司所有。***质证称,该合作协议是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二标段)》签订(合同编号是:00000004-17-FW2099-0001)的项目下分包合同。“百色一玉溪成品油管道”与“玉溪一富宁成品油管道”是同一项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一部分,且该70000元系主合同的费用,已经在主合同收入扣除。故对海德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本次股权转让后,以上款项打到标的公司原基本账户上的,乙方承诺在2个工作日内转入标的公司新开账户,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款项打至甲方指定的相应账户中。或者乙方直接将该应付款项打至甲方指定的相应账户中”,本案中涉案款项陆续多笔至海德公司,结合截止2020年6月17日海德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一审法院酌定以最后一笔到账日后两个工作日即2020年6月10日后两个工作日即2020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的其他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20年6月17日以后的其他应收款项到账情况及分配收益,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故不予支持。关于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机关、单位和个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也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本案中海德公司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具体应缴税项和税费数额以税务机关核算的为准,相应税费应由***承担,可从相应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海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2916761.01元(税费由***承担)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向***付清;二、***、海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2253644.79元(税费由***承担)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支付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17749元,由***、海德公司承担52993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否正确;二、《股权转让协议》第5.2、5.3条约定的转让前债权债务、收益及费用的性质认定;三、应否从一审判决***向***支付的2916761.01元和2253644.79元款项中扣除税费及成本费用;四、***、海德公司应否向***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五、海德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以***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海德公司支付已到账的应付款项及利息,故本案系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引发的纠纷,***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主张本案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5.2、5.3条约定的转让前债权债务、收益及费用的性质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但是,公司意志是通过股东决策得以体现,公司利益系通过股东的经营行为得以实现,公司股东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项有决定权,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
本案中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甲方赵斌斌、张红梅、李芳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故***享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的权利及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第5.2、5.3条中约定:***承诺转让前的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享有及承担,与该债权债务相关的税费等费用由***承担。***承诺本次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所有收益与费用归***所有。本院认为,首先,该部分约定是***向***转让海德公司100%股权的组成部分,海德公司全体股东及受让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表示认可上述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理方式。***受让股权后享有海德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该部分约定不存在损害***作为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问题。其次,股权转让后,海德公司实际成为一人公司,***的行为实际亦代表海德公司的意志,故应认定海德公司亦清楚知悉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该协议的约定亦是海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海德公司根据其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安排,对公司应收账款的收取作出处理,是海德公司独立行使法人财产权的体现,不会因此动摇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且2018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显示,海德公司同意以增资的形式归还***的资金,故该协议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三,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前述约定存在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案涉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否定其效力。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第5.2、5.3条违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及法人财产归法人所有的规定为无效条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
《股权转让协议》第5.3条及附件《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的收益及费用清单》约定,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所有收益与费用主要包括咨询项目应收未收账款、垫付各项目部费用、垫付综合部费用及备用金、未分配利润、其他应收未收款、对承包人应兑现未兑现费用等,且不限于该清单范围。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转让前债权债务、收益及费用应属于***经营海德公司期间预期获得的收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款项归***所有,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因此***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承诺。
三、关于应否从一审判决***向***支付的2916761.01元和2253644.79元款项中扣除税费及成本费用的问题。
2019年1月30日***与海德公司会计刘瑞芳进行对账,形成《对账》清单,该《对账》清单明确载明截止到对账日,海德公司应付给***的2950680.32元。***应向海德公司提供800000元发票,其中还有470093.54元发票尚未提供。刘瑞芳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称其对账系代表海德公司,且***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对账》清单,因此一审采信该《对账》清单将其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依据,扣除未转化为借款的33919.93元,认定已经转化为借款的款项为2916761.01元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截止2020年6月17日到账款项中的2253644.79元均无异议,但***、海德公司主张应从中扣除税费及成本费用,对于税费及成本费用应否扣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税费问题。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与该债权债务相关的税费等费用”由***承担,但双方并未约定应缴纳的税种及数额,也未约定由受让方代扣代缴还是由转让方直接缴纳税款,亦未将转让方缴纳税款作为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前债权债务、收益及费用的前提条件。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海德公司以***未实际缴纳税费为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关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应缴纳的税种及税款数额存在争议,且***、海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代扣代缴的数额,故***、海德公司所主张的税费实际尚未发生。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应缴税种及税款的情况下判决税费由***承担,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需***缴纳相应税种及税费,***作为纳税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进行缴纳,***、海德公司也可在履行代缴义务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另行主张。***诉称其已缴纳流转税不存在代扣代缴税费的情形,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成本费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成本费用进行约定。在***股权转让后,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需要由海德公司进行配合的,海德公司可能也会产生相关费用。对于所产生的成本费用,***、海德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举证证明,但***、海德公司却未提交应由***承担相关费用的证据以及应承担的成本费用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成本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德公司就成本费用部分申请司法审计的问题,因该部分属于***、海德公司举证范围,***、海德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不存在司法鉴定的基础,故对***、海德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海德公司诉称南松磊、刘继坤、韩晓云对***所主张的分配结果持有异议,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鉴于南松磊、刘继坤、韩晓云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海德公司未提交南松磊、刘继坤、韩晓云提出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股权转让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对应的管理费应归谁所有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海德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是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界限进行划分,并未以是否履行完毕作为分界线。另根据双方的《对账》清单显示,已将其中包含股权转让后完成工作量的收益分配给了***,因此股权转让前签订合同的主体所对应的管理费应归***所有,***、海德公司以履行合同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为由主张该部分管理费应归其享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海德公司应否向***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的问题。
虽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了付款时间,在海德公司收到涉案款项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款项系分期逐笔划拨,一审法院认定以最后一笔到账日后两个工作日即2020年6月10日后两个工作日即2020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海德公司诉称不应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海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系***和***,海德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在股权转让后,海德公司实际成为一人公司,***的行为实际亦代表海德公司的意志,海德公司的意志也是通过股东决策得以体现。从***对《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以及海德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同意增加实缴资金……归还原股东***的资金”的内容来看,***、海德公司对海德公司系涉案款项的收款人并负有向***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均是明知的。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所主张的款项尚未到达海德公司账户,尚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涉案款项。现海德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应与***共同向***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主张2020年6月16日之后已经到账部分款项320005.2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鉴于***一审提起诉讼时并未包括该部分诉讼请求,其二审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支付2916761.0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变更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支付2253644.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7749元,由***、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86元,由***负担6100元,由***负担47993元,由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9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