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东南角格林商务****。
法定代表人:李卫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婧,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婧,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1年7月7日,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娇、胡婧,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元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判令**公司、***向***支付的钱款数额未经司法审计核算,不具有合法性。**公司应在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再向被***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税后利润,而不是将咨询项目收入直接支付给***。**公司申请法院对财务数据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判令**公司、***向***支付巨额高息的非法避税钱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生效判决违反了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将应由**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应由**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直接判令由**公司、***高息支付给***,严重违反我国税法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依据税法和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要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经会计核算对净收益进行分配,再由**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税费,最后才可完成对***的支付。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程序方面的问题。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公司,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上加盖的还是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公司与***是独立的两方当事人,其共同提出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款项属于标的公司的应收账款,归***所有,不是**公司的财产,**公司应在收款后2日内转付给***。生效判决确认的两笔款项经过双方的核对确认,已经扣除了相关税费,无需司法鉴定。三、关于税费问题。1.在转让后的初期,**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如数转给***,转成借款的那部分也是在扣除了增值税和实现债权费用后如数进行了转化,这些行为已经确认了***不负担所谓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负担应收未收款对应的增值税及附加,**公司承担所得税。3.**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事实。且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包含了项目成本,不是分红,不存在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综上,**公司、***的真实目的是侵吞***的工程款和继续拖延付款,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29日,赵斌斌、张红梅、李芳作为转让方、***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后赵斌斌、张红梅、李芳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欠款、利息。
**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未经司法审计核算,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生效判决判令**公司、***向***支付2916761.01元及利息、2253644.79元及利息,其中2916761.01元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转化为借款,2253644.79元亦是根据双方在一审质证中确认的金额计算得出,二审认定不存在司法鉴定的基础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妥。
**公司、***申请再审称要先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才可以向***支付相关收益及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缴纳税款的种类及数额,亦未将缴纳税款作为支付收益及费用的前提条件,原审认定需***缴纳的相应税种及税费,由***直接向税务机关进行缴纳,**公司、***可在履行代缴义务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另行主张,判令**公司、***向***支付收益及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纠纷的尽早解决,也并未损害**公司、***的利益。综上,**公司、***主张要先缴纳企业所得税,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才可以向***支付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尚 可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培红
书 记 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