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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182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江,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恒丰中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卫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芳,该公司职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麟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麟清、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芳、程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濮阳市奥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实际持100%公司股权人(代持股权人分别是赵斌斌、李芳、张红梅),2017年8月29日,原告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支付全部股权对价483.6万元,成为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权人,并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前的债权归原股东所有。协议生效后,被告***成为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后,至今公司没有新增资质,经营范围没有发生变更,被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拒不支付已到账的应付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50680.32元(此款于2019年1月30日,双方经对账后确定)及利息(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8%,自2019年1月30起计算至该欠款支付完毕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500388.62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5218.16元(此欠款是2019年1月30日之前到账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应收账款)及利息(资金占用利率为年6%,自应收账款实际到账日两日起计至该项应收账款支付完毕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61593.79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0514.33元(此欠款为2019年1月31日至现在已经到账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应收账款)及利息(资金占用利率为年6%,自到账之日起计至该笔应收账款支付完毕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7265.65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30日应收款项是4730545.03元,于到账后2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属于原告的2890324.18元,如果拖欠,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赵斌斌、张红梅、李芳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仅承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且该价款已经支付完毕;2、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缺乏法律依据,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是公司债权、债务的享有及承担主体,在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前,股东不得主张公司未分配利润、债权等权益直接归股东所有;3、原告***与被告***及公司之间尚未核对账目,未进行成本、税务核算,原告主张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
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权利归属与分配,属于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3、即使《股权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系双方对未来利润的分配,公司至今未有可分配利润,更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尚未确认的债权,不具有可诉性;4、对合同在2017年8月29日之后实际履行的,海德公司为该部分合同履行支付实际成本,故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后所实施的工作所对应的收入应该归海德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股权转让合同5.1、5.2条强调的是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而非股权转让前签订的合同上显示的收益由其所有,二者的差异就在于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就取得收入实际付出成本。5、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在其对账后因其一直不予认可缴纳税款而导致公司没有办法将该款项直接向其支付,否则将违反财务、税务规定,因此利息损失是由其不当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6、承包人南松磊、刘继坤及韩晓云对原告的分配方案不认可,要求重新对账,且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后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收益应由被告享有。另,2018年1月11日,与河南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百色——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2标段)竣工决算报表编制项目合作协议》,该项目服务费总额为7万元,应属于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案外人赵斌斌、张红梅、李芳(合称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乙方同意收购上述股权。本协议转让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包含标的公司名下所拥有的企业资质),赵斌斌持有标的公司98%的股权,张红梅持有标的公司1%股权,李芳持有标的公司1%股权。2、甲方同意将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以483.6万元(含税)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受让上述股权。3、工商登记完成后标的公司新发生的债务或纠纷由标的公司或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乙方承诺转让前的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享有及承担,与该债权债务相关的税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5、乙方承诺本次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所有收益与费用:主要包括咨询项目应收未收账款、垫付各项目部费用、垫付综合部费用及备用金、未分配利润、其他应收未收款、对承包人应兑现未兑现费用等(详见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的收益及费用清单》)仍归甲方所有。本协议生效后至公司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期间,标的公司开设新的公司账户,专门用于以上款项流转之用。如本次股权转让后,以上款项打到标的公司原基本账户上的,乙方承诺在2个工作日内转入标的公司新开账户,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款项打至甲方指定的相应账户中。或者,乙方直接将该应付款项打至甲方指定的相应账户中。附件: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的收益及费用清单。开票截止时间2017年8月22日,到账截止时间2017年8月22日。一、咨询项目应收未收款包含完成已开发票应收未收款3877419.05元及完成未开发票应收未收款7849032.8元共计11726451.85元。二、垫付各项目部的费用883018.87元。三、垫付管理费用402702.8元(指证书人员从9月份开始的工资、税款)。四、其他应收未收款210000元(备用金及交给甲方的质量保证金)。五、应支付给项目经理的费用-4377886.44元(应支付给项目经理的费用,未扣公司垫付款),其中包括已完成、已开发票、未支付的费用1880937.59元(对应已开票咨询项目应收未收款,未扣除公司为项目垫付的费用)及已完成、未开发票、未支付的费用2237810.92元(对应已开票咨询项目应收未收款,未扣除公司为项目垫付的费用)、增值税抵扣25819.44元(截止到6月份认证16-17年)、银川项目部税款233318.49元(预计开票金额:4121960元暂按含税价)、未分配利润144734.06元(至2016年终未分配利润),合计8989021.14元。另备注:股份转让前标的公司的收益及费用详见但不限于上表列示内容,收款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付款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为准。如果没有列示上表的项目发生,甲乙双方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界限协商决定。赵斌斌、张红梅、李芳、***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另书写“数据有待核实”。协议签订后,双方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并完成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案外人赵斌斌、张红梅、李芳分别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一份,内容为:本人曾于2017年8月29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本人当时持有的濮阳市奥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98%、1%、1%的股权转让给***。现本人自愿将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身份证号:),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
濮阳市奥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变更登记为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刘瑞芳、程建秀对账,内容为:1、截止到对账日,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给原股东(应由赵斌斌、李芳、张红梅银行收讫)2950680.32元。2、截止到对账日,原股东应向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80万元发票中剩余470093.54元尚未提供(2个月内)。未决事项:1、韩晓云尚有3笔收入未分配,总金额534119.83元,与上述第一条的2950680.32元无关。
对账包含《原股东***项目核算统计表》三页及《原股东***项目(承兑内部转借款)结算统计表》一页,其中《原股东***项目(承兑内部转借款)结算统计表》显示,2018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支付利息,数额分别为6604.41元、54403.76元、64446.58元、63251.42元、59251.42元、55751.42元、55751.42元、55751.42元。转出后余额为2916761.01元。摘要为:计提利息。《原股东***项目核算统计表》三页显示转出后余额为33919.93元。两项统计表余额共计2950680.32元。
截止2020年6月17日,已到账金额为8632328.18元(含2019年1月30日对账的2950680.32元)。原告称其中承包项目4843825.53元,按承包协议分配给***1387436.41元。非承包项目3788502.65元(含2019年1月30日对账的2950680.32元)。共计5175939.06元。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已付的5000元及诉请三17列表中的9420.85元增值税为533.26元,这两项应予扣除。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对上述两项予以扣除。
2019年3月18日,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本次会议的召开已通知全体股东,会议缺席人数为一人,全体到会股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全体股东本着有利于公司稳健发展角度,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共同讨论了公司章程中未尽事宜,以及调整股东会成员、调整注册资金、确定执行董事薪酬、外部企业合作等事项。与会股东举手投票表决,一致同意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调整股东会组成成员:上次股东会主持人提出的股权转让事项,不同意实际隐名股东谢华东进入海德公司。2、同意增加实缴资金:为利于公司全面发展国内市场公司、归还原股东***的资金、增加企业现金流、尽早扭亏为盈,近期实缴资金增加至人民币1000万元,一个月内(截止至2019年4月18日)现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实缴资金到位,逾期则按个股东2019年4月19日实际出资比例调整股份,并相应调整认缴的出资额,隐名股东未按期实缴增加资金的,相应调整其代持股东名下的股份。3、同意执行董事2019年年薪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4、同意扶持一些信誉良好的企业并与其加强合作。5、本股东会决议电话通知送达到缺席股东,微信、邮寄送达到实际隐名股东及其委托人谢华东。股东***、赵斌斌、李芳、张红梅签字按手印,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赵斌斌、张红梅、李芳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赵斌斌、张红梅、李芳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将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该转让协议有效,***取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承诺转让前的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享有及承担,与该债权债务相关的税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条款违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及法人财产归法人所有的规定,股东不能直接约定法人财产权益归股东所有,因此该条款约定无效。但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对账》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将符合约定项目经营收入扣除应支付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分配于原告,因此,本案应参照该约定进行分配,并且,依据上述证据也可以认定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追认,并实际履行,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履行相应义务。关于数额,2019年1月30日,双方对账后的总数额为2950680.32元,其中有2916761.01元转化为借款,33919.93元未转化为借款。关于已结算过的转化为借款的2916761.01元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以及双方对账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对转化成借款的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8%。关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20年6月17日,被告还应当支付除对账中转化为借款的2916761.01元之外的2253644.79元(计算方式为:5175939.06元-2916761.01元—5000元—533.26元),被告辩称,承包人南松磊、刘继坤及韩晓云对原告的分配方案不认可,要求重新对账,且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后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收益应由被告享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承包人南松磊、刘继坤以及韩晓云等人的异议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发生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收益应由被告享有,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9年1月30日双方的《对账》,该对账中包含股权转让协议后完成工作量的收益并进行了分配,被告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且未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后完成工作量对应的收益,关于其中《百色——玉溪成品油管道项目(2标段)竣工决算报表编制项目合作协议》,被告称涉案服务费总额为7万元,应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质证称,该合作协议是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玉溪—富宁成品油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二标段)签订(合同编号是:00000004-17-FW2099-0001)的项目下分包合同。“百色—玉溪成品油管道”与“玉溪—富宁成品油管道”是同一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分包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一部分,且该7万元系主合同的费用,已经在主合同收入扣除。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本次股权转让后,以上款项打到标的公司原基本账户上的,乙方承诺在2个工作日内转入标的公司新开账户,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款项打至甲方指定的相应账户中。或者,乙方直接将该应付款项打至甲方指定的相应账户中”,本案中涉案款项陆续多笔至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合截止2020年6月17日,被告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酌定以最后一笔到账日后两个工作日即2020年6月10日后两个工作日即2020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20年6月17日以后的其他应收款项到账情况及分配收益,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机关、单位和个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也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海德公司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具体应缴税项和税费数额以税务机关核算的为准,相应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可从相应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2916761.01元(税费由原告***承担)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2253644.79元(税费由原告***承担)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7749元,由被告***、濮阳市海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299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冯淑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