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信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379号

原告:广东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官渡桥南中区二栋。

法定代表人:李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3470号关于第2868219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放弃诉争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这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告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处于不同行业领域,服务对象、内容、方式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四、原告在其他类别上已经获准注册了与诉争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随后也在这些类别上获准注册了与引证商标一标志相同的商标,说明被告认为两商标标志并不近似,而在本案中又认为构成近似,被告违反了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和执法统一的要求。五、引证商标一已被原告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恳请法院暂缓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8682198。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3503;3504;3506;3507;3509):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开发票;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人事管理咨询。

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3501;3502;3505;3508):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成本价格分析;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首信天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722997。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商业信息;经济预测;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经营效率专家服务;市场分析;商业管理顾问。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四川巨信洋行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395294。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3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5;3508):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

四、其他事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在原告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信息、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引证商标一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查,截止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服务“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成本价格分析;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成本价格分析;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成本价格分析;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成本价格分析;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可识别部分均为线条组合部分,从整体上看,两图形的线条组合可识别为汉字“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成本价格分析;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其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处于不同行业领域,服务对象、内容、方式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确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所属行业和实际提供的服务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主张的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相同标志的商标在其它类别上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已被原告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恳请法院暂缓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而上述撤销程序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放弃了诉争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这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但这未影响本案结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郭丽双


人民陪审员贠桂玲





二○一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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