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信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官渡桥南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广东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国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国信公司。

2.申请号:28682198。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2日。

4.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3503;3504;3506;3507;3509):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开发票;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人事管理咨询。

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3501;3502;3505;3508):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成本价格分析;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首信天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722997。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商业信息;经济预测;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经营效率专家服务;市场分析;商业管理顾问。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四川巨信洋行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395294。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3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5;3508):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3470号《关于第286821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五、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国信公司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信息、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引证商标一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过程中,国信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查,截止本案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国信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国信公司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服务“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成本价格分析;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成本价格分析;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信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成本价格分析;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成本价格分析;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国信公司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所属行业和实际提供的服务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与引证商标一相同标志的商标在其它类别上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国信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针对引证商标一已作出撤销商标通知,请求法院延期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国信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成本价格分析;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形下,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国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目前仍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不属延期审理的情形。因此,国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雪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玲
书  记  员   任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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