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蔡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雄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2419号
原告:郑州蔡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香江市场D区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14LC8E。
法定代表人:蔡小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士、朱正叙(实习),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雄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海博广场C座2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X8GH78。
法定代表人:安建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光明路55号天朗经开中心10F1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0434798J。
法定代表人:丁晔。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峰。
被告:张正光,男,生于1983年5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郑州蔡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海公司)与被告陕西雄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光公司)、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张正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士、朱正叙,被告雄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中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被告签订多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郑州雅居乐雅苑项目提供建筑设备租赁,项目地址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被告所需的建筑设备。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对建筑设备租金进行结算,经确认,被告仍剩余248902元租金未支付,但原、被告最终确认按照220000元结算。三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被告张正光签字承诺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但至今三被告均未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雄光公司辩称:雄光公司认可22万元的结算金额。
被告中茂公司辩称:一、中茂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中茂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多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均没有中茂公司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茂公司不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上述合同的义务,且中茂公司前期并不知晓该项目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宜,故中茂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二、原告要求中茂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在本案中,因劳务方负责现场材料使用、人员管理,为激励劳务方控制项目成本,中茂公司与张正光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由此负责本项目一切事宜。中茂公司与张正光建立项目成本激励和管理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茂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综上所述,中茂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茂公司亦不成为本项目设备租赁费债务的连带责任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被告张正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019年,原告为雄光公司承建的雅居乐雅苑项目提供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签订《租赁协议书》8份,《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3份。岳冬、左亮、周志军、田振峰系雄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雄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田振峰代表雄光公司签订了7份《租赁协议书》,其中有一份协议书显示承租方为:中茂幕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一份协议书显示承租方为:中茂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雄光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脚手架租金结算单》一份,显示金额为108502元,双方签订《吊篮月租金结算单》一份,显示金额为140400元。雄光公司工作人员岳冬签字,加盖了内容为:“陕西中茂幕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仅用于资料项目六部”的资料专用章。2021年4月7日,雄光公司总经理张正光代表雄光公司与原告再次结算,确定最终结算数额为22万元,并承诺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雄光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并用公章加盖骑缝章。
雄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雄光公司提供租赁设备,雄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雄光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2万元未付,故雄光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2万元。
因张正光系雄光公司总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雄光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张正光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当时田振峰系雄光公司管理人员,代表雄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中茂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未在结算协议上盖章,亦未授权他人代表中茂公司签字。雄光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加盖的内容为:“陕西中茂幕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仅用于资料项目六部”的资料专用章,不足以认定中茂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中茂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雄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蔡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2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蔡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陕西雄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