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4996号 原告: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04344798J,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明光路55号天朗经开中心10F11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6U5RTF3W,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神舟大道与飞天路交汇处东北角康桥悦蓉园18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1768.07元及利息(利息以2151768.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因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再主张该两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签订《西安康桥悦蓉园项目(一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道与航拓路十字东南角的西安康××项目(一标段)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915000元,但存在签证变更的情况下可调整。202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的价款调增140000元。2023年11月14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确认施工合同范围内结算款为6873374.34元,加上补充协议调增的140000元及签证26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039374.34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1205.04元,扣除3%质保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76988.07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合同工程综合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安康桥悦蓉园项目(一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康桥悦蓉园项目(一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康桥悦蓉园项目(一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道与航拓路十字东南角的西安康××项目(一标段)幕墙工程,合同固定包干价款为6915000元,变更签证据实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本项目分批次进场,分批次验收、结算;每批次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将已完工程竣工资料整理齐全、签字盖章移交至甲方审核合格后,支付至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的85%;合同内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且施工过程资料齐全,付至合同价的80%;本工程全部完工并提交完备竣工资料,经甲方和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工程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付清……在乙方申请工程款支付时,须按税收政策的要求开具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在乙方申请工程款支付至97%前,乙方须提供结算金额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综合保修期为2年,质保期按每批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施工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西安康桥悦蓉园项目(一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施工价款调差140000元。2023年10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合同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单》,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796843.8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651205.04元,原告遂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西安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未立。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且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固定包干总价6915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调增14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签证变更,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7055000元。根据原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期自每批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14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质保期仍未届满,扣除3%质保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843350元,被告仅支付4651205.04元,剩余2192144.96元尚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151768.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一项,因原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乙方申请工程款支付至97%前,乙方须提供结算金额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仅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4796843.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完成开票义务,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51768.07元; 二、驳回原告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4元,原告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