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11民初5966号
原告: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科事务所)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科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科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37873.92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逾期支付律师服务费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作为其与陕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费支付方式为基础费用加风险代理费用相结合的收费模式,包含合同欠款诉讼和工程索赔诉讼,基础费用5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风险费用于被告收到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其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调解协议所确定金额收取8%风险代理费用,前期支付的5万元在风险代理费用中予以扣除;若被告逾期不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被告应以未付律师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2024年5月10日,原告律师收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3)陕0111民初429号,并于同日通知被告,原告为强化客户体验,为被告提供增值服务,督促某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24年5月29日、2024年7月17日、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共计退回金额2348424元,调解书内容全额实现。后原、被告双方经一致确认,扣除前期5万元的基础费用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37873.92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众科事务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律师委托代理协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11民初42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众科事务所律师与被告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陕0111执6630号结案通知书。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系书面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律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与陕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用采取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用相结合的收费模式,包含合同欠款诉讼和工程索赔诉讼,前期支付基础费用5万元,作为原告律师办案成本费用,被告应与本协议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完毕,风险代理费用,在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和解协议确定陕西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收取8%风险代理费用,被告应当在收到生效文书或者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完毕,前期支付的5万元在风险代理费中予以扣除;若被告未按时支付代理费,则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以应付费用为基数计收违约金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5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2024年5月8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11民初4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2294924元。2024年8月23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111执663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陕西某有限公司又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35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被告在收到相关案件诉讼款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24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137873.92元及违约金(以137873.9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3元、保全费126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