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7850号
原告: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西咸新区长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西咸新区长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集团西咸新区长沣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124.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4355.0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94124.5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有《西北事业部西安市西咸新区绿地能源国际金融中心配套项目AC地块2#楼样板间段外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绿地能源国际金融中心配套项目AC地块2#楼样板段外立面工程的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经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审核,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94124.58元。施工完成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双方未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金额不确定。2、根据被告结算及财务管理要求,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先提供等额合法税务发票,否则有权拒付款项;截至目前,原告未提供过发票。3、因原告上述原因导致未达付款条件,被告也不应承担资金利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专业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西北事业部西安市西咸新区绿地能源国际金融中心配套项目AC地块2#楼样板段外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西安市西咸新区绿地能源国际金融中心配套项目AC地块住宅2#楼外立面样板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30日;本工程为总价包干承包,不因任何情况调整工程量和总价;合同含税总价194124.58元;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和支付约定:“24、工程付款(1)本幕墙工程无预付款。(2)幕墙工程进度款每月申报一次,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当期合格产值的70%。(3)幕墙工程整体施工安装完成后,并取得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70%,待结算完成付至结算金额的97%。(4)整体竣备验收后起算,两年保质期内,中标单位售后维护事项能够按照甲方和物业的要求,及时完成各项维护任务,付至结算金额的100%。(5)每笔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在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97%时,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累计100%结算价款的发票,否则发包人将缓付或拒付相关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22年8月24日,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同日,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同意结算,该申请单载明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质保期满日期为2023年1月30日。2022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的合约部负责人员在《工程结算审批表(对外)》上签名,对结算金额确认为194124.58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西北事业部西安市西咸新区绿地能源国际金融中心配套项目AC地块2#楼样板段外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结算审批表(对外)》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西北事业部西安市西咸新区绿地能源国际金融中心配套项目AC地块2#楼样板段外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结算审批表(对外)》记载,结算金额为194124.58元,质保期满日期为2023年1月30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194124.58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一节,因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购买其开发的房屋导致无法确定剩余应付现金工程款金额一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折抵双方工程款或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前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开具发票次日起计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西咸新区长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4124.58元;
二、驳回原告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44.5元,由原告负担153.5元,被告负担2091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