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湖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湖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湖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湖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中茂公司与湖太公司授权代表***签署的《明丰三期B楼幕墙班组退场协议书》《陕西中茂装饰集团明丰三期工资单》不应认定为中茂公司与湖太公司之间结算依据,湖太公司与中茂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并未结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计价方式为以工程量为基数的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并非按照湖太公司劳务直接成本(民工工资总额)结算,更不是按照湖太公司欠付民工工资总额结算。同时,《合同价款及条约确认表》中第十三条约定,湖太公司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民工工资超出双方约定人工费金额的风险。即中茂公司虽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代发民工工资义务,但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为代理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湖太公司承担,中茂公司并不因代发行为而对湖太公司产生民工工资保底承诺,亦不因代发行为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合同计价模式。因此,法院在双方均主张按照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结算的情况下,庭审中双方亦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情形下,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以湖太公司欠付的民工工资总额为结算依据,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此外,根据《明丰三期B楼幕墙班组退场协议书》内容可知,该协议仅是中茂公司为保障民工工资支付,防止民工因欠付工资事宜滋事而达成的协议,并未涉及与结算有关的工程量确认、价款核对等结算合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湖太公司欠付民工工资总额为双方结算依据,其前提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意思表示,在其前提错误的情况下,结论必然错误,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应当撤销。(二)中茂公司在代付民工工资过程中产生的手续费以及代扣的个税,应当确认为中茂公司对江苏湖太公司付款,不应以民工实收工资数额确认已付款数额。如前所述,双方签署的系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代付民工工资为代理行为,因此,除民工实收数额外,因代付民工工资所产生的续费以及代扣的个税仍应当计入中茂公司已付款数额。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茂公司在据实付款证据时,同步提交了手续费发生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中茂公司在代付民工工资时在民工实收金额194417.8元外,产生手续费支出160元。同时,根据双方签署的《陕西中茂装饰集团明丰三期工资单》可证,17名工人中11名工人的工资超过了个税起征点,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中茂公司无法获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需由农民工个人开具。综上,一审判决所述的2444.7元差额,实质上系手续费及代扣个税金额,因双方签署的系综合单价合同且仅为代付工资,该费用应当视为中茂公司向湖太公司的已付款。(三)中茂公司向湖太公司退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依据不足。根据《投标邀请函》显示,2万元履约保证金为两个项目(明丰国际中心三期幕墙工程和榆林领航星辰项目)保证金的合计金额,同时湖太公司在存在违约停工的前提下,不满足全额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根据《投标邀请函》显示,中茂公司除案涉项目外同时邀请湖太公司参加榆林领航星辰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劳务和明丰国际中心(三期)A、B座幕墙工程施工劳务的招标。该函第2条显示,“投标人需将2万元投标保证金在6月30日下午4:00前电汇、转账等形式缴至招标方账号”。根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2020年6月19日,湖太公司通过***的账号将投标保证金2万元支付至中茂公司账户。同时,一审湖太公司证据第五组,中茂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亦可知,湖太公司除案涉项目外同时中标了榆林领航星辰项目。因此,在该2万元为两项目合计保证金且两项目均中标的情况下,即便退还,也不应在本案这一个项目中全部退还。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湖太公司履约保证金缴纳后,中茂公司方可支付工程款。在湖太公司履约保证金未足额缴纳的情况下,且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报送人工工资表等违约行为时,不应当全额退还保证金。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该两条法律条文仅为对合同履行注意事项及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现案涉合同双方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不持异议,亦均确认案涉工程未做结算,案件的核心焦点为合同终止后的结算问题,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关于合同终止后清算、结算条款的效力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进行计价结算。三、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确认案涉工程量。由于涉案工程是湖太公司中途退场的遗留工程,接替湖太公司继续施工的案外人榆林华越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遗留工程量进行了相应核对,能够反映现场的实际施工情况。法院审理过程中,中茂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榆林华越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完成工程量交接单》、《B号楼章明班组结算》,尽管湖太公司对该证据无故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湖太公司已经认可的工程现场照片、《工地监理例会纪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案外人榆林华越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手湖太公司遗留工作时湖太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接手的案外人榆林华越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接手工程量进行核对符合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惯例,合乎逻辑,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认定湖太公司完成工程产值为140365元、维修整改花费39490元。中茂公司与湖太公司之间案涉工程的结算款应为:已完工程产值140365元-维修整改费用39490元-已付款196862.5元=-95997.5元,即湖太公司应向中茂公司返还95997.5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法院在鉴定机构无法对施工界面资料予以认定时,应当行使裁判权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进行确认,以便继续开展鉴定。但遗憾的是,法院及鉴定机构在与本案双方无交流、无沟通、无征询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以资料不全退回鉴定且未另行启动鉴定,导致本案鉴定程序终结,司法底线作用丧失,导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持续存在且无从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一、二审法院查明,中茂公司与湖太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湖太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处理案涉施工事宜。后湖太公司被中茂公司责令退场,为完成清场并由第三方接手施工,***作为湖太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与中茂公司签订《明丰三期B楼幕墙班组退场协议书》《明丰三期工资单》。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项目湖太公司施工量,且施工量也因缺乏必要的施工界面划分资料,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二审法院采信《明丰三期B楼幕墙班组退场协议书》《明丰三期工资单》确定的劳务费用196862.5元作为湖太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认定依据符合案件实际,并无明显不当。因双方未约定中茂公司代扣代缴相应税款,且中茂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交其实际代缴税款相关凭证,故二审法院对其关于扣除代缴相应税款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双方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案涉合同部分履行后因故解除,湖太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也应当予以返还。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