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诚品针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6234号
原告:浙江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3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余永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新,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诚品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开源路。
法定代表人:徐宏。
原告浙江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诚品针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18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钢棚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期限、工程总价等作了约定,后施工过程中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门口花坛拆除后重浇混凝土水泥地面31871元。工程经原告验收合格,被告预付工程款20万元,尚有351871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诚品针纺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18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9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709元,由被告浙江诚品针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银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