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84民初5168号之一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3,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1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