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03民初514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明园商务中心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52693079D。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下涯镇钟潭路2号-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79267947T。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特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4幢1楼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966452556。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辉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迈公司)、浙江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元公司)、杭州特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劳人仲不(2023)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3年9月19日诉至本院,经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起诉称:辉迈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钜元公司,后钜元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特丰公司,原告于2022年11月进入特丰公司处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约定每日工资350元,平均月工资为7600元,***公司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原告在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的通山未来城钜元建设有限公司做消防安装时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200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750元;3、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64.96元;4、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且三被告的所在地均不在宁波市海曙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