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3994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隆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27号丽日广场3座1804室之五(于2018年10月30日变更为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XM404。
法定代表人:梁淑玲。
原告***与被告广东隆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留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华英、陈佩环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海、郑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注销手续;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从变更注册之日即2018年4月9日起每月赔偿5131元直至注销为止,共102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有一个自称成都鹏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何兆军(手机号189××××5365,现已停机)联系原告,想要代理原告的一级市政注册建造师证初始注册。经过协商,同年7月30日,原告与成都鹏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造师委托协议。2017年9月1日,住建部公示2017年第三十一批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原告注册到了广东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任永琳133××××1549,对方现已不承认我的证件曾注册在该公司),但是建造师注册证书、执行业章并没有归还,原告现在只持有本人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2018年6月,原告突然在住建部网站的注册建造师查询系统查到原告的证件在2018年5月15日被变更注册到隆振公司(法人梁淑玲17063433177,电话一直无人接听)。经多方尝试,成都鹏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东隆振公司均无法联系上。因为按照2006年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变更需要提交原件和执行印章及劳动合同原件。变更非法占用原告的应该归还并注销。因为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只能服务于一家公司,原告因此无法职业也没有劳动报酬。现在,隆振公司无故将原告的建造师证书变更注册在该公司,且不归还原告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原告之前只是同意第三方代理初始注册并没同意后续变更注册。根据以上情况,原告联系被告多次无果。现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要求隆振公司退还原告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协助原告办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销手续(要被告单位的密码锁在建造师注册登记网站上确认转出或注销)。
被告隆振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
***举证2中的建造师委托协议及举证4建造师资格证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举证2中的其他证据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举证1本院予以确认;举证3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称其将自己的建造师证书委托给成都鹏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使用,后发现该公司先后在广东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隆振公司注册建造师。现***向本院起诉要求隆振公司返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支付赔偿款并协助其办理一级建造师注册注销手续。1.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应由建造师本人保管,***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将注册证书交由隆振公司保管,对***要求隆振公司返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又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四)受到刑事处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办理注册建造师注销手续应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由注册机关负责。***向本院起诉主张由隆振公司协助其办理注销手续,而关于建造师的注销并不涉及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的纠纷,***的上述协助注销申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
隆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6.56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留忠
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
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