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色资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南郊西红门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8057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康通科技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路1号月桂庄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孙浩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男,北京康通科技物业发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男,北京康通科技物业发展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南郊西红门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钮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荣,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5号院4区19号楼2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朱谷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女,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康通科技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康通物业公司)、被告北京南郊西红门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被告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资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康通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张锦江,被告农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荣,被告中色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康通物业公司、农工商公司、中色资源公司(以上3名被告以下简称三被告)履行合同,即协助***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月桂庄园小区16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办理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北京月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桂苑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写明***购买101室;此房屋的交付在2003年1月,在2006年***出国期间,月桂苑公司告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在2015年***回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得知月桂苑公司已注销,导致月桂苑公司与***之间手续不能办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三被告却一直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康通物业公司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康通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之前是康通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通物业公司同意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张锦江之前也陪同***去过不动产登记中心,但是因为月桂苑公司注销了,所以需要法院的判决书。
农工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与农工商公司所签订,月桂苑公司已经注销,农工商公司只是月桂苑公司的股东之一,月桂苑公司的股东有3个,因月桂苑公司已经合法清算注销了,所以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中色资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事情已经过了10多年了,中色资源公司从领导至员工基本都换了,没有人清楚当时事情的情况。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7日,月桂苑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购买月桂庄园第16幢1单元101号房,即诉争101室;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包含玻璃温室15.79平方米)共199.2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9961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买受人于2002年12月17日支付购房款396100元(含定金),余款600000元于3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1月2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该商品房取得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将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产权登记,双方在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壹项处理: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双方同时对交接、违约责任、保修责任等事宜一并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月桂苑公司向***交付101室;***向月桂苑公司交纳全部房款944525元,并由月桂苑公司向***出具房款收据(开票时间为2008年5月);2018年8月1日,***为101室缴纳了契税和印花税;***还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了101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8890.50元(对全部购房款944525元按比例收取),上述管理中心向***出具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开票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
针对月桂庄园小区16号楼,曾颁发有编号为京房权证兴股字第00003055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月桂苑公司,房屋座落为大兴区西红门镇月桂庄园16号楼,产别为股份制房产,建筑面积为838.24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4层,所在层数为1至4层;由北京市大兴区房地产测绘所所出具房屋登记表、房地平面图载明,诉争101室的测绘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填表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101室的楼房建筑面积为199.22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4层,101室所在层数为1至2层,部位及房号为“1-101”,套数或间数为1,规划用途为住宅。
月桂苑公司于2000年11月申请登记设立,并于2000年11月27日完成工商注册(即成立日期),营业期限自200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申请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投资、管理、咨询;月桂苑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为康通物业公司、北京索坤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农工商公司;2008年11月25日,北京市大兴地方税务局出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兹有北京月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我局办结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请你局给予办理工商撤销登记手续”;之后,月桂苑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提交公司清算人备案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在2009年3月3日出具备案通知书,告知月桂苑公司:“经审查,你单位提交的公司清算人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清算人如下:负责人——张锦江,成员——张志峰、李明”;2009年4月30日,月桂苑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二、公司清算组已于2009年3月3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登记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清算组成员有张锦江、李志锋、李明组成,张锦江任清算组负责人。三、公告情况: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3月4日在《北京晨报》刊登注销公告,请债权人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在清算报告落款处清算组成员签字盖章,同时注明:“组长:张锦江,北京康通物业发展公司委派。组员:李志锋,北京南郊西红门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委派。组员:李明,北京市索坤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派”,上述3人均在清算报告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上述3家公司公章及月桂苑公司公章;2009年6月22日,月桂苑公司召开2009年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载明:“2009年6月22日在月桂庄园会所召开了北京月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应到股东三家,实到三家,参加会议的股东一致投票通过了决议如下:因北京月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月桂庄园住宅小区于2007年8月全部售完,同时又无其他开发工程项目,经公司董事会决定:1.同意向大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工商登记;2.同意清算报告书的清算结论,一致确认清算报告书真实有效”,在全体股东代表签字盖章处,索坤公司、康通物业公司、农工商公司均盖章确认,同时加盖月桂苑公司公章;2009年4月30日,月桂苑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注销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索坤公司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5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工商注册,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为中色资源公司。
经本院询问,***陈述称,购买101室后,其在国外期间接到了月桂苑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通知,但在回国后发现月桂苑公司已经注销,经其向当地房屋管理部门核实,针对101室可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因开发商已经注销,故需要通过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月桂苑公司针对101室的买卖事宜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及各项税费,即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买房人应履行之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月桂苑公司应配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现月桂苑公司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根据***之自认,月桂苑公司曾通知其办理产权登记,但***系已知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月桂苑公司等已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即月桂苑公司办理清算过程中,康通物业公司、农工商公司、索坤公司(即现在的中色资源公司)未将公司的该项债务予以申报、清算,月桂苑公司注销过程存在瑕疵,股东负有相应责任,故***要求康通物业公司、农工商公司、中色资源公司协助其办理1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换言之,在***已交付全部房款且诉争101室并非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仅因开发商注销就不支持***的诉讼请求,显非公平。因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物权行为,不受诉讼时效规制,故对农工商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康通科技物业发展公司、北京南郊西红门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月桂庄园16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名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振
审 判 员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陈鹏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