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山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山通公路养护工程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3036899413。
主要负责人:周元松,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润,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山通公路养护工程处,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6703641616。
法定代表人:付正鹏,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汝平,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山通公路养护工程处(以下简称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原审第三人许汝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是法医鉴定书和赔偿协议,而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许汝平,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与许汝平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赔偿协议和法医鉴定书是工伤赔偿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保险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30日,保险公司依法向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履行了保险合同条款告知义务,投保单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明确记载“本保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险种仅承担仅一至七级伤残保障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减小的同时,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也相应减少了保费支出,不违反公平原则,属于合同中补充协定,双方应遵照执行。三、许汝平出险后,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积极与其联系,协助其办理理赔,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赔偿金,此次诉讼起因与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四、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与许汝平的代理律师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影响法庭对本案事实的调查,程序不合法。
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辩称,一、许汝平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安排进行法医鉴定,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理赔期间未提出异议,法医鉴定书与赔偿协议足以证明损失金额。二、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三、一审程序合法。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与许汝平之间无利益冲突,律师代理也无违规行为,不构成程序违法,不影响判决的公正性。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汝平未到庭参加答辩。
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向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支付保险赔偿款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承建鸦来线武陵山区扶贫项目路面改造工程。2015年3月30日,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与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参加本次施工的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94000元,保额为每人6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6年1月24日(后因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双方将保险期限批改为2016年4月24日)。合同在“特别约定”中注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险种仅承担一至七级伤残保障责任”。2015年5月31日,许汝平在鸦来线武陵山区扶贫项目路面改造工程施工中,在装卸模板时不慎从车上跌下,导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右腿骨折。治疗终结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许汝平为八级伤残。后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与许汝平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医疗费由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承担外,另赔偿许汝平伤残费等二十六万余元。与此同时,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与许汝平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约定许汝平将保险赔偿款请求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承担的医疗费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赔付,但对伤残保险赔偿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与许汝平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伤残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对以上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许汝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自己已获得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赔偿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其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亦即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与许汝平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有效,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有权依该协议向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投保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目的是为了在发生意外伤害后能够得到补偿。通常理解,意外伤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意外伤害造成伤残都能够得到保险赔偿。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出具的投保单中约定,仅承担一至七级伤残的赔偿责任,很明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说明,以足于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付给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的投保单中,该约定文字模糊不清,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也未提交对前述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该条款应归于无效。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国有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较多,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按什么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上述行为导致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具体伤残赔偿办法约定不明。对约定不明的应按通常的交易习惯确定。按意外伤害保险伤残赔偿的通常习惯,应按一至十级对应100%-10%进行赔偿。经鉴定许汝平为八级伤残,赔偿比例应为30%,即600000.00元×30%=180000.00元。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保险赔偿金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许汝平受伤后与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之间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许汝平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由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依据上述协议向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权利,并将证明许汝平伤情的法医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提出法医鉴定和赔偿协议只能作为工伤赔偿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必然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和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供的保险单中记载有“本保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险种仅承担一至七级伤残保障责任”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法律规定,“仅承担一至七级伤残保障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类条款在保险单上进行重点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对争议免责条款无论在保险单还是保险条款上既未加黑字体或者进行其他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也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法医鉴定意见为依据,按对应的伤残等级比例确定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提出已向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就律师代理和诉讼费负担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知许汝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查清出险事实和保险金权益转让经过,许汝平在一审中与五峰山通公路养护处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就此并未提出异议,该代理行为也不为《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所明确禁止,对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对于诉讼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对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