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民初560号之一
原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科润路299号10幢。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来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昆山开发区农工商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经济开发区前进东路农工商办公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黄德强,董事长。
原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开发区农工商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来强于2021年3月17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且被告已予以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 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