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铭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铭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周庄镇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23893号
原告:昆山铭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37301B,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白塘商苑**楼**。
法定代表人:黄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言,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320583MB1F36519E,,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全旺路**
法定代表人:张勤超,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人:凌开翼,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人:谭现洪,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铭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志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设局(以下简称“周庄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被告周庄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开翼、谭现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铭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尾款295633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7389元(基数295633元,按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3.85%,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时止,暂计550天为295633元*3.85%/365天*550天),合计313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12月23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请第1项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尾款295633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7389元(基数295633元,按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四倍15.4%,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5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时止),合计31302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施工周庄镇梅花园、梅花弄等小老区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改造总面积13000平方米、工期为9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不创建文明工地、合同价款为167475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承包工程。2017年1月10日经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昆财评【2017】第0046号《关于周庄镇梅花园、梅花弄等老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评审金额为1595633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异议。被告分四次分别于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1300000元。至今结欠工程款尾款2956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程,并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工程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尾款,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周庄建设局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95633元认可,但对于原告诉状陈述的多次催讨不认可。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2021年春节前被告也通知原告项目人员来取款,但原告并未来被告处提取相应款项,所以被告认为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10日关于周庄镇梅花园、梅花弄等老小区立面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发票和进账单各四份、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昆山铭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昆山开发区农工商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设局(原名称昆山市周庄镇建设管理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周庄镇梅花园、梅花弄等老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周庄镇、梅花园、梅花弄北市街136-138号小区工程内容:土建。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01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1674753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竣工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50%,余款审计后叁年内同比例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5月5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1日,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针对涉案工程出具昆财评[2017]第0046号关于周庄镇梅花园、梅花弄等老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评审结论为:依据协审单位的咨询报告,项目送审金额1610062元,评审金额1595633元,核减资金14429元,核减率为0.90%。主要调整内容如下:1、屋面排水管子目,综合单价核减,此项核减约0.9万元;2、型材屋面子目,综合单价核减,此项核减约0.3万元;3、箱式招牌子目,工程量、综合单价核减,此项核减约0.3万元。
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情况,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200000元。合计支付130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95633元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295633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563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5633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四倍15.4%,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竣工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50%,余款审计后叁年内同比例付清。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合理期限内向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起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评审。本院认定该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另外,考虑到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没有约定,故本院调整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院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98544.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以98544.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以98544.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昆山铭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6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8544.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以98544.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以98544.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