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19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漫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奇,系陕西冠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仓,系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梁军印,男,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农民。
一审被告:陕西嘉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运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白水县林皋湖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林皋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晓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皇才,男,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龙,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印、陕西嘉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水县林皋湖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7民初314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仓、一审被告陕西嘉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白水县林皋湖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皇才、曹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梁军印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7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约2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归还316060元无任何事实与证据支持。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无双方合法有效的结算证据,双方之间没有结算单。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证据完全都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法律上全部是经不起推敲的。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予以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所干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导致上诉人反复多次修补,导致上诉人与陕西嘉煜路桥公司一直也没有结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结算,所以该工程无法结算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三、上诉人认为该起工程双方没有结算,该起工程量应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才可以确认。否则,上诉人认为都是不客观的。四、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初步预估该工程量比被上诉人预估的工程量至少少6余万元。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就进行评估。五、除此之外,上诉人还要保留反诉的权利,因为上诉人所干工程质量问题比较严重,上诉人多次进行修复,花费巨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首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
何事实根据和法定理由,纯属歪曲事实。1、一审判决的内容是判决上诉人清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16060元,而非归还
316060元。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借用归还。一审不仅有被上诉人陈述,还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才作出判决。2、关于上诉状所陈述的工程质量问题,事实上,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亦是歪曲事实。3、上诉人一再强调涉案工程未做结算,实属歪曲事实。4、上诉人认为其初步预估工程量计算所得工程款至少少6万元,又有何依据。5、上诉人又再一次强调保留反诉的权利,殊不知,反诉早已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本案上诉,上诉人实无道理。最后,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嘉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1、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和结算关系,公司不清楚;3、上诉人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公司多次不能结算,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白水县林皋湖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本案一审判决以后,陕西嘉煜公司和本公司有承包关系,本公司和上诉人没有关系,和其他分包也没有关系。这个工程是2017年
承包给陕西嘉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中标价3126余万元,已经支付3050万元,也占到合同价的97%,2019年对工程进行初验,水渠、柏油路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返修,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结算,目前存在的现状,道路从2017年到现在还没有修通。
梁军印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军印、陕西嘉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1606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水县林皋湖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上述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款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6日,被告陕西嘉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排水沟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边沟及排水沟(包含路基沉陷处理等)155元/m;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叁仟贰佰元整(¥1593400.00)。陕西嘉煜公司已向被告陕西浦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590000元。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陕西嘉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县沉陷区道路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排水沟工程每米14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完工支付80%工程款,一年内支付价款的20%,原告***与被告梁军印均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民工进行施工,2017年7月26日至27日,应被告梁军印要求,原告***带领工人对路基下沉进行处理,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浦兴公司法人梁震进行路基下沉处理预决算,合计费用为19100元。工程完工后,2017年11月15日,项目部工作人员高亮、冯波涛进行结算测量结果为2764米,工程款合计2764×140+19100=406060元,被告陕西浦兴公司向原告清付9万元后,下欠3160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陕西嘉煜公司将排水沟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浦兴公司,原告***虽然与陕西嘉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县沉陷区道路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该合同陕西嘉煜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对该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被告梁军印系陕西浦兴公司经理,亦是该公司承包项目负责人,因而该合同的相对人实际为陕西浦兴公司,故被告梁军印是代表陕西浦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职务行为。原告***与陕西浦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9月10日、11月15日与陕西浦兴公司进行了决算和结算,合计工程款为406060元,被告陕西浦兴公司已支付90000元,下余31606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予支付。另,白水县林皋湖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也已经向承包方陕西嘉煜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履行了支付义务。陕西嘉煜公司已经向被告陕西浦兴公司清付工程款1590000元,且该工程二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也就是说被告陕西嘉煜公司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被告梁军印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对此陕西浦兴公司并未提出反诉,应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160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其他请求应于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付原告***工程款3160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陕西嘉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陕西嘉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嘉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316060元无证据证明,仅是***单方陈述,双方之间并未结算,一审认定证据均不是合法证据。一审中,***提供了2017年11月15日结算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经过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高亮核实,可以相互印证结算单的真实性,关于2017年9月10日决算单,梁震对此予以认可,应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两份结算决算单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应予认定。且在2017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实际施工量后,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9万元,也可以印证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认为高亮和冯波涛签字的结算单无效,因二人均是公司聘用人员,也是工地管理及实际测量案涉工程量人员,对外做出的结算行为,应该代表公司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还认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提供证据不足,不予确认。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未结算所以工程量应进行评估,因双方事实上已经进行了结算,审理中再次要求司法鉴定来确认工程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上诉人陕西蒲城浦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