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金桥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孟渭军,陕某某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362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金桥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蒲城县XX镇XX村XX**山镇六合村渭清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校步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室金花北路10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渭军,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XX村XX组向阳办***一组,居民。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金桥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公司)、被告***孟渭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嘉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嘉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89833.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嘉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0342.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49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孟渭军在989833.75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孟渭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9833.7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嘉煜公司、***孟渭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嘉煜公司签订《 油面 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嘉煜公司位于渭南市经开区XX公路XX*****雷公路改建工程II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针对标的、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沥青面层施工,并移交被告嘉煜公司使用。在工程结束后,双方已共同核准确施工工程量,并核准工程款为2989833.65元。经陆续文付,被告嘉煜公司仍欠付989833.75元工程款。现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多年,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相应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障。根据《油面施工合司》第六条约定:“机械进场,甲方付乙方壹佰万元整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付总工程款的95%给乙方;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期限为油面工程竣工后壹年)。”因甲方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履行义务,尤其是未按照要求时间付款,应按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在原告与被告嘉煜公司协商过程中,被告***孟渭军出具还款协议,就被告嘉煜公司欠付工程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金额;同时约定若被告***孟渭军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未支付款项加速到期,一次性清偿,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3月1日起)按照LPR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孟渭军应在989833.75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LPR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嘉煜公司本诉辩称,2017年9月21日双方签订油面施工合同属实,双方约定了计算单价等其他事项;金桥公司所铺设的油面工程不合格,嘉煜公司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就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金桥公司要求嘉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金桥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孟渭军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孟渭军系嘉煜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嘉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金桥公司承担修复费用200万元;2、反诉费11400元由金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金桥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嘉煜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89833.75元及违约金,嘉煜公司在金桥公司施工完毕后,经第三方检测是不合格工程,故多次要求金桥公司修复,但金桥公司一直不予处理,故嘉煜公司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金桥公司反诉辩称,金桥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路已使用五年,嘉煜公司亦未在质保期内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嘉煜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金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油面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2018年8月13日)、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结算单(2021年9月3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2、付款记录,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989833.65元,嘉煜公司支付200万元,仍欠付989833.65元。 3、还款协议,证明***孟渭军应在989833.65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LPR的四倍支付利息。 4、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渭南经开区XX公路黑***雷公路改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案涉项目全面交工并移交业主方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 嘉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油面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公路沥青标准。 2、湖南金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金桥公司铺设油面不合格。 3、嘉煜公司与金桥公司以前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的结算都是详单和加盖公章,而本案中金桥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嘉煜公司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字,不是双方之间的结算。 4、2022年12月17日***孟渭军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量确认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经过双方核算。 被告***孟渭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对于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嘉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油面施工合同和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孟渭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嘉煜公司提交的证据,金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油面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湖南金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材料均来自2022年,无法还原2017年的情况;对嘉煜公司与金桥公司以前的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孟渭军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孟渭军对嘉煜公司的证据均认可。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对油面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2018年8月13日)、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结算单(2021年9月3日)、付款记录、还款协议、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渭南经开区XX公路黑***雷公路改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湖南金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检测报告系嘉煜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检测时间发生在2022年,无法反映工程交付使用时的真实情况;对嘉煜公司与金桥公司以前的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孟渭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属当事人的陈述,不应作为嘉煜公司的证据呈现法庭,同时该情况说明与被告***孟渭军的当庭陈述部分事实有出入,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金桥公司与嘉煜公司就渭南经开区XX公路XX*****雷公路改建工程II标段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签订《油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1、同步封层48446㎡。2、中粒式沥青混合料AC-1638372㎡,厚度5cm,中粒式沥青混合料AC-1610074㎡,厚度4cm。3、乙方施工包括材料、拌合、运输及摊铺。二、工程造价及结算1、同步封层9.2元/㎡。2、中粒式沥青混合料AC-1610.73元/㎡。3、乙方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4、工程完工后,按双方共同核准的实际工程数量结算……六、工程款支付:1、机械进场,甲方付乙方壹佰万元工程款。2、工程完工后,甲方付总工程款的95%给乙方。3、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期限为油面工程完工1月后壹年)……”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加盖嘉煜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孟渭军的签名,乙方加盖金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入场施工,2017年11月27日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试验检测中心接受渭南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渭南经开区XX公路黑***雷公路改建工程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报告载明“2标路面工程质量等级优良”,“渭南市经开区XX公路黑***雷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评定得分为89.9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具备进入试运行的条件”。 2018年8月13日,嘉煜公司员工陈某某陈永峰与金桥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金桥公司的施工量。2021年9月3日,***孟渭军和***再次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1、XX路XX层XX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5cm(AC-16):47977.00㎡;2、封层:45203.00㎡”;同日,***孟渭军和***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应付金额:贰佰玖拾捌万玖仟捌佰叁拾叁元陆角五分(小写:2989833.65元)”。当日被告***孟渭军向金桥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内容“本人***孟渭军,就2017年9月21日陕**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市经开区XX公路XX*****雷公路改建工程II标段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欠付贵司的工程款,向贵司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8月13日,该项目已核准施工工程量,并核准工程款为2989833.65元。经陆续支付,仍欠付989833.65元工程款。本人***孟渭军承诺,分期向贵司清偿上述债务。分期如下:1、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494916.875元,2、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494916.875元。若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未支付款项加速到期,一次性清偿。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LPR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另查,2017年9月28日嘉煜公司向金桥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8年1月16日嘉煜公司向金桥公司转账1000000元,附言均为“渭南经开区XX公路黑***雷公路改建工程”。 审理中,金桥公司申请对嘉煜公司名下价值989833.75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陕0502民初362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陕**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89833.75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财产中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为此金桥公司花费保全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煜公司申请对金桥公司铺设的渭南市经开区XX公路XX*****雷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即油面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嘉煜公司签订《 油面 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油面 施工合同》落款处有***孟渭军的签名并加盖嘉煜公司合同专用章,***孟渭军签字的行为足以让金桥公司相信***孟渭军有权代表嘉煜公司与其进行结算,2021年9月3日,***孟渭军和金桥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2989833.65元,***孟渭军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嘉煜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嘉煜公司负担。故对金桥公司要求嘉煜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桥公司要求被告***孟渭军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被告***孟渭军于2021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案涉工程下欠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该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故对原告金桥公司要求被告***孟渭军对嘉煜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孟渭军出具的《还款协议》以及嘉煜公司已付款情况,嘉煜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989833.65元。因案涉合同约定了5%的质保金和一年的质保期,根据该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149491.68元(工程总价款2989833.65元×5%),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工程完工一个月后壹年,质保期满即2018年12月26日,现金桥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时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未损害嘉煜公司的利益,故本院金桥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金桥公司要求嘉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13日进行结算,现金桥公司以结算日期2018年8月13日为起算点要求嘉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 关于金桥公司要求被告***孟渭军按照LPR的四倍自2022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孟渭军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从逾期之日计算利息,按照LPR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该承诺独立于金桥公司与嘉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孟渭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利益,被告***孟渭军应履行此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嘉煜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嘉煜公司要求金桥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前提是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过质保期,嘉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届满前存在质量问题,在案涉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确认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嘉煜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是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嘉煜公司要求金桥公司支付其修复费用20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金桥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8983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034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98983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孟渭军对上述工程款989833.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孟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桥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起以989833.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55元,由被告陕**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渭军共同负担;反诉费1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利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